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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与被告康军、康孝礼、暴候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康军,康孝礼,暴候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大街。负责人王嵩,行长。委托代理人温世清,该行信贷部职员。被告康军。被告康孝礼,系被告康军的父亲。被告暴候堂,系被告康军的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元龙,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起旭,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以下简称乌海银行海南支行)诉被告康军、康孝礼、暴候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温世清,被告康孝礼及三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元龙、李起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康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授信总金额1050000元,该借款已于2014年12月12日全部到期。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康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其自愿将位于棋盘井镇阿尔巴斯大街南宏茂商铺103#、106#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康孝礼、暴候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军已于2013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经我支行多次催收,至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至海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息,金额共计1157707.09元,其中本金1049976.85元、利息107730.24元(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2、三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军辩称,我对借款金额认可,对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我方认为所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均是无效合同,三份合同无我本人的骑缝签字和骑缝按压指纹,也无原告骑缝章,我只对最后一页的签字真实性认可,对于合同的内容均不认可。并且该份合同贷款人是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银行海南支行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康孝礼、暴候堂与被告康军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康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证据二、保证人康孝礼、暴候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身份。证据三、《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乌银借字1075号)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乌银抵字714号)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乌银保字1075号)一份,证明保证人应承担的义务。证据六、《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七、康军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康军的账户信息。证据八、印章交接登记簿一份,证明印章交接及使用的情况。被告康军、康孝礼、暴候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向被告康军借款的贷款人是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只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名,对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其次、三份合同既没有原告的骑缝章,也没有被告的骑缝签字或骑缝按压手印;第三、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三份合同的原件,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康军对所谓的狮卡授信合同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对卡的性质进行说明。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并不是针对《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2014年12月6日银行从被告康军账户内扣利息553.84元。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印章登记簿系原告单方提供的,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康军、康孝礼、暴候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康军身份证的复印件、保证人康孝礼、暴候堂身份证的复印件,真实反映了借款人与保证人的身份情况,与本案三被告身份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被告康军认可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系其本人所写。通过与原告提供的《乌海银行业务印章交接登记簿》、《乌海银行海南支行业务印章交接登记簿》相互印证,双方签订《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时,合同印章系本案原告办理业务使用,可以确定贷款主体为本案原告。被告康军对借款金额认可,而不认可是《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乌海银行之间是何种借贷关系。另外,通过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才与原告签订相关担保合同及贷款合同,而不是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均为本案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在2010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余额1300000元贷款。本案中的借贷关系于2012年12月5日建立,贷款金额1050000元,均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的要求。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原、被告已经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均未约定骑缝章、骑缝手印或者骑缝签字是贷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条件。被告认为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借款主体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据此,对原告提供的《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康军个人账户明细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乌海银行业务印章交接登记簿》、《乌海银行海南支行业务印章交接登记簿》,准确的反映了“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颁发、交接过程,以及原告对该枚印章的使用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康军签订一份《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乌银借字107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50000元,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在授信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授信贷款额度,每笔贷款以借款人贷款提取日起至该笔贷款归还日止,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其中:授信期限在12个月以上的,每笔贷款不超过12个月;授信期限或剩余授信期限在12个月以内(含)的,每笔贷款不超过授信期限。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2.25‰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自贷款提取日起依据实际贷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每季度末的当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个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贷款授信账户(户名:康军)。本合同项下贷款有欠息的,在欠息未还之前剩余授信额度停止使用。授信到期,借款人须还清贷款全部本息。借款人有连续三次欠息或有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授信,并有权提前收回已使用的授信贷款额度。该笔贷款以抵押、保证的方式担保。逾期贷款利率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借款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即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康军在乌海银行账户发放授信贷款1049236.11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康孝礼、暴候堂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乌银保字1075号),约定:被告康孝礼、暴候堂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康军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贷款13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包括本金(含承兑、贴现、担保的金额)、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为:1、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如单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3、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驶,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康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乌银抵字714号),二被告以其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尔巴斯大街南宏贸商住楼商铺103#、106#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贷款余额1300000元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罚款、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约定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康军于贷款发放当天支取了全部1049236.1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于2013年12月12日偿还了贷款,并于当日再次支取贷款1049976.85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康军偿还贷款利息3449.17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康军偿还贷款利息553.84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康军偿还贷款利息0.49元。之后,被告康军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2日开始,原告调整贷款月利率为10.95‰。另查明,2010年7月13日,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发并启用了“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该印章于当天发放给原告乌海银行海南支行开始使用。2013年5月3日,因“名称更换”,原告将该印章上交回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均记录了印章的交接过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军签订的《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康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康军连续三次欠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康军返还贷款本金1049976.85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12.25‰(1.225%),2013年12月12日,原告调整了贷款月利率为10.95‰(1.095%),未将调整后的利率告知被告,但调整后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利息计算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0日之间,共计9天,贷款本金为1049976.85元,月利率为1.095%,年利率为13.14%(1.095%×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360天),利息应为3449.17元(1049976.85元×0.0365%×9天),日利息为383.24元。被告康军于2013年12月12日支取贷款1049976.85元后,实际偿还贷款利息4003.50元(3449.17元+553.84元+0.49元),超出554.33元(4003.50元-3449.17元),超出的部分应继续计入利息,故被告康军实际欠息日为2013年12月23日(554.33元÷383.24元=1.4)。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原、被告有关计收复利的约定符合国家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88天,贷款本金为1049976.85元,贷款月利率为1.095%,年利率为13.14%(1.095%×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360天),利息为33725.26元(1049976.85元×0.0365%×88天)。该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月利率为1.095%,年利率为13.14%(1.095%×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360天),共计178天,复利为2191.13元(33725.26元×0.0365%×178天)。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92天,贷款本金为1049976.85元,贷款月利率为1.095%,年利率为13.14%(1.095%×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360天),利息为35258.22元(1049976.85元×0.0365%×92天)。该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月利率为1.095%,年利率为13.14%(1.095%×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360天),共计86天,复利为1106.76元(35258.22元×0.0365%×86天)。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4日,共计86天,贷款本金为1049976.85元,贷款月利率为1.095%,年利率为13.14%(1.095%×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360天),利息为32958.77元(1049976.85元×0.0365%×86天)。综上,被告康军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5日之前拖欠的利息(包括复利)共计105240.14元(33725.26元+2191.13元+35258.22元+1106.76元+32958.77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孝礼、暴候堂作为被告康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均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被告康孝礼、暴候堂对被告康军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反驳主张乌海银行海南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建立借贷关系客观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贷款数额,但不认可系《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的借款人,而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贷款本金1049976.85元;二、被告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利息(包括复利)共计105240.14元;三、被告康军支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从2014年9月15日起利息(本金人民币1049976.85元,按照日利率0.036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康孝礼、暴候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0元,由被告康军、康孝礼、暴候堂负担15197元,由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焦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