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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2年2月3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在天津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农历12月15日生长子王某甲,1994年12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0月17日生次子王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前十年夫妻关系较好,自第二个儿子出生后,被告多次出轨,导致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以前由于孩子较小,原告一直忍让,可被告一直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次子与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后确立自由恋爱关系同居生活,1993年12月15日生男孩王某甲,199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6日生次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沟通和交流不畅,夫妻间不够信任,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相互关爱,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影响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