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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许怀开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怀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怀开,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怀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俊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怀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怀开于2015年6月8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新村委孙家塘123号,因琐事与被害人何XX发生纠纷后,许用花盆砸伤何头部、用菜刀砍伤何后颈、右背等处。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XX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怀开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怀开赔偿被害人何XX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怀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怀开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何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廉素岭的证言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及伤势照片,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怀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怀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怀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怀开犯故意伤害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怀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