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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商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与施华、韩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施华,韩云,韩亚军,吴善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商初字第00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35号。负责人:李晔,行长。委托代理人:姜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华,男,汉族。被告:韩云,男,汉族。被告施华、韩云的委托代理人:季用海,男,汉族。被告:韩亚军,男,汉族。被告:吴善龙,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储银行东台支行”)与被告施华、韩云、韩亚军、吴善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东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明、被告施华及被告施华、韩云的委托代理人季用海、被告韩亚军、吴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东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施华、韩亚军、吴善龙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限为两年,约定联保小组中一人借款则其他人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施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华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韩云自愿为被告施华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施华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施华仅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056.59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四被告均拒绝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施华、韩云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711.8元,共计51711.8元,并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韩亚军、吴善龙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华、韩云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在被告施华不知道、不在场、没委托的情况下,由原告将该卡号的银行卡交给了与本案无关的王泽,王泽又将此卡转交给吴松,吴松持该卡取走了全部款项。这些情况,原告一直知道,一直清楚,谁拿的钱,谁还钱。谁的责任谁承担。被告韩亚军辩称:被告施华、韩亚军、吴善龙三个人一起联保、一起签协议是事实。哪个人借的钱哪个人还,具体钱被谁取走,我不清楚。被告吴善龙辩称:被告施华、韩亚军、吴善龙三个人联保,被告施华借钱是和我儿子吴松一起合伙养殖。谁借的钱谁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施华、韩亚军、吴善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限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则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0月27日,原与被告施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华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第一条明确:甲方(原告)将通过乙方(被告施华)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施华,账号60×××34;第二条明确: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年利率14.58%。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五条明确: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第十三条明确: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施华、韩云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施华承诺按时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韩云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被告施华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明确借原告50000元,借款人施华,借款人入账账号60×××34。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施华指定账号:60×××34。同日该账户的账页上也显示收到5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施华归还利息5056.5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未归还。被告施华曾以汇入账户并非本人开设,自己没有支取、使用该费用,原告没有尽到放款义务,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后驳回其诉求。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担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及(手工)借据、客户还款明细表、(2013)东商初字第1010号及(2014)盐商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施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借给被告施华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施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施华、韩云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系被告韩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韩云应当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亚军、吴善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亚军、吴善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华、韩云追偿。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施华在借款合同中对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施华、韩云辩称未收到银行卡,也未收到和使用过该笔借款。因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均以被告施华的名义办理,并约定了借款入账的账号,且个人贷款放款单也明确原告已将被告施华所借款项发放至被告施华提供的账号,据此,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时足额放款义务。至于银行卡由谁保管以及该笔借款被谁领取和使用并不能改变被告施华借款人的身份,故被告施华、韩云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施华、韩云的其他辩称,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华、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利息为1711.8元,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二、被告韩亚军、吴善龙对上述被告施华、韩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华、韩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施华、韩云、韩亚军、吴善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庄永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