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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03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庆生与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生,陈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3823号原告张庆生,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陈鹏,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进存(被告之父),1957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张庆生与被告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虹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满桂芳、张守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生、被告陈鹏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庆生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1日左右,被告以开超市为由给原告打电话借款,原告开始并未同意,后被告反复给原告打电话,并称愿将被告家的房契抵押给原告,原告遂答应借给被告20000元,口头约定用两个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3年5月4日,原告在张×家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将自家的房契交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所称已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意见,原告予以认可,称尚欠借款10000元未还,但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于2013年5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陈鹏(×××)从张庆生手中借人民币贰万(20000.00)元整,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158XXXX****),借款人:陈鹏,借款日期:2013年5月4日,此条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交给原告的房契,被告在房契下方注明:“本人:陈鹏2013年5月2日从张庆生手中借取伍万元整(50000.00)余2013年6月30日前未还清由此房偿还,2013年5月2日,陈鹏”,证明借款后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该条中所记载的50000元中包含了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10000元。被告陈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本金是多少被告代理人不清楚,其中包含了高额利息,但认可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房契的真实性,认可其中所载内容系被告书写。借款用途并非原告所述用于开超市,而是用于赌博,原告明知借款用于赌博还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另外,房契是被告父亲的,被告无权拿房契抵押给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陈太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鹏为本村村民,爱好赌博,数年来经父母及身边朋友多次劝说仍恶习不改,本村村民人所共知,所以赌债更是家喻户晓”等内容,证明陈鹏爱好赌博,涉案借款系赌债;2、原告与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欠很多外债仍借钱给被告,且该款不是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而是用于赌博的款项,且该款中包含了高额利息;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载明:“本人:陈鹏(×××)从张庆生手中借取人民币贰万(20000.00)元整,如到还款日期未能还清剩于的金额由本人(陈鹏)的父亲(陈进存)(×××)偿还,此条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5月2日,陈鹏所写”,证明被告不只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借款系赌债,且包含高额利息。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短信不是原告所发,手机号码也不是原告的号码;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认可,称因该欠条写的不规范原告向他人咨询后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欠条是一回事。本院经过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陈鹏(×××)从张庆生手中借人民币贰万(20000.00)元整,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158XXXX****),借款人:陈鹏,借款日期:2013年5月4日,此条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持诉称意见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将被告家的房契交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前述欠条一张。后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未付。因借款未付清,被告为原告在房契上注明:“本人:陈鹏2013年5月2日从张庆生手中借取伍万元整(50000.00)余2013年6月30日前未还清由此房偿还,2013年5月2日,陈鹏”,该50000元中包含了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10000元,另外40000元是被告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张彦龙所借的款项。因该款未还,故原告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被告持前述答辩意见称认可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房契的真实性,但借款系用于赌博,且包含高额利息,借款后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另外,房契是被告父亲的,被告无权拿房契抵押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涉案借款系赌债,且包含了高额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期偿还,被告辩称已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款应从欠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庆生借款一万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庆生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鹏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虹雨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