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袁守文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建明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守文,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建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732号原告袁守文。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建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金锁,村委会主任。原告袁守文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建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明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经原告父亲袁世祥申请,被告批给原告房基地建房,2004年原告即在该房基地上投资建成十间砖房(门牌号为××区6排6号,面积共计217平方米)并进行装修居住,2011年原告在该房内结婚。2012年3月,辛庄镇政府因村土地拆迁整合将原告的上述房屋拆除,只按照非法建房进行少量的资金补偿,但是没有得到房屋补偿(若按合法建房1:1.2应安置260平方米房屋),导致原告现在无房屋居住。原告对政府的拆迁行为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原告的上述房屋有明确的门牌号码,且原告的户籍地址在该房屋住址,政府未能按照合法建房给予原告补偿,是被告发放给原告房基地是手续不完备所致。如果原告早知道被告没有权利批准发放房屋宅基地,就不会投入大量金钱建房,也不会导致现在一家三口无房居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0元。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袁守文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建明村委会,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南民初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原告袁守文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圣凯捷拆迁中心就原告所有的门牌号为××区6排6号房屋按非合法建房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按协议全部履行,原告对此并没有异议。该裁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明村委会就发放宅基地手续是否齐备、天津市津南区××区6排6号房屋是否合法的争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原告袁守文的起诉,本院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袁守文再次就该争议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袁守文与被告建明村委会就发放宅基地手续是否齐备、天津市津南区××区6排6号房屋是否合法的争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此,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现原告袁守文要求被告建明村委会赔偿其1200000元之起诉。但实际仍是原告袁守文与被告建明村委会就发放宅基地手续是否齐备、天津市津南区××区6排6号房屋是否合法的争议。故对其再次起诉立案,本院应予以驳回原告袁守文的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守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长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