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18号潘全海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禄埗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全海,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禄埗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潘全海,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禄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溪村委会。负责人潘桂华。原告潘全海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禄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禄埗股份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潘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禄埗股份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全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承包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禄埗股份合作经济社潘队位于“村头基(土名)”土地合计13亩,承包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为期3年,每年承包款18060元。经双方协议先收款后承包,承包人需预交两年承包款。承包期间,涉案土地因乐平工业园开发需要于2014年10月22日被征用,造成土地无法耕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从土地被征收日起即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土地承包款5600元;2、被告退还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的一年承包款1806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并约定涉案两块土地的承包期限、承包款金额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三水区农村集体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两张(编号NO.A0057738、NO.A0057763),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两年的土地承包款合计36120元且被告拒绝退还;3、照片七张,征收合同书、村民表决签名书、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流水、原告建设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已于2014年10月22日被征收,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收到征地补偿款56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收到青苗补偿款1549198元;4、三水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出统一凭证一份(编号NO.A0170006),证明被告负责人潘桂华拒绝在退款凭证上签名,原告无法拿到应退回的涉案土地承包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虽然征收合同书、村民表决签名书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可信的证据链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对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溪禄埗(土名:村头基)的面积约3亩、10亩的两块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承包期限均从二零一四年元月十五(农历)起至二零一七年元月十四(农历)止,为期三年,前述3亩土地每年承包款3200元、前述10亩的土地每年承包款14860元。承包采取先收款后承包的方式,原告需要预交两年的承包款(农历二零一四年元月十五至农历二零一六年元月十四即公历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1日)。双方关于权利及义务的第5点均约定“承包期内,如政府或上级部门要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时,原告要服从征用…所征用的土地,被告应按征用面积,月份计算减少原告的承包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3日分别向被告缴纳涉案土地的两年承包款2500元、33620元,合计36120元。2014年10月22日,涉案土地被征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缴的承包款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涉案土地于2014年10月22日被政府征收,合同已经不能履行。按照约定被告应按照征收面积、时间计算减少原告承包款,因原告已预缴纳了两年的承包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退回自土地征收日起即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承包款,并按1806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14日共481天,应退承包款为23799.62元(18060元/年÷365天×481天),原告主张23660元(5600元+1806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6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禄埗合作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禄埗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全海退还土地承包款23660元;二、驳回原告潘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03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禄埗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