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雨本与张晓春、胡方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本,张晓春,胡方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王雨本,居民。被告张晓春,居民。被告胡方元,居民。原告王雨本诉被告张晓春、胡方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春、胡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年底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杨木皮,送货上门。2014年8月16日,双方经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31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杨木皮,货款共计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3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春、胡方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春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杨木皮。2014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晓春尚欠原告杨木皮款123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壹拾贰万叁仟壹佰元整,¥123100,欠杨木皮款(共计123100),经手人:张晓春,2014年8月16日”。2014年11月1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杨木皮,价款共计10000元,被告张晓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晓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31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现被告未按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31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胡方元与被告张晓春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方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晓春、胡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雨本货款133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33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方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张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96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