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锡彬与王斌丽、赵也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丽,陶锡彬,赵也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丽。委托代理人:刘海林,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锡彬。委托代理人:陈华,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也庆。上诉人王斌丽为与被上诉人陶锡彬、赵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也庆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领据一份,载明金额1420000元,用途为借款,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赵也庆、王斌丽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原告陶锡彬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被告赵也庆承包了原告在三门经营的公司车间进行加工生产,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等,同时,被告也将生产加工的产品出卖给原告。截止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计人民币1422469.56元,因被告称暂时无法支付,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42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赵也庆、王斌丽未作答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赵也庆、王斌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陶锡彬借款14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也庆、王斌丽共同负担。上诉人王斌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相关事实。陶锡彬与赵也庆是朋友关系,同时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双方合作内容主要包括赵也庆承包陶锡彬在三门经营的公司车间,同时陶锡彬公司的货也给赵也庆加工,加工材料由陶锡彬的公司自行提供,实践中由陶锡彬的公司支付给第三方货款;合作期间赵也庆也对外接单,所接业务也使用部分陶锡彬公司采购的材料;曾经陶锡彬公司也支付现金(“暂借”)给赵也庆,陶锡彬个人也转账给赵也庆过。后因经营困难,赵也庆终止了与陶锡彬公司的合作,但双方并没有结算往来账目。二、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陶锡彬主张的142万元的性质并不是借款。虽然本案有借用货币的行为,但其借用金额不明确(根据陶锡彬的主张也只有401960元),其余的100万元左右是陶锡彬帮赵也庆垫付款项以及赵也庆所欠水电等相加构成的,并不是借用货币形成的。因此,本案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借款。三、本案陶锡彬不是适格原告。虽然陶锡彬持有142万元的领据,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以持有领据就推定为适格原告。并且,领据中表明陶锡彬只是“审批意见人”;陶锡彬在起诉时也陈述赵也庆是与陶锡彬的公司发生承包关系;水电费、宿舍费也不应由陶锡彬个人向赵也庆主张;二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说明本案可能与“珠光集团三门圣诞用品有限公司”有关联。可见,陶锡彬不是本案债权人。四、一审程序涉嫌违法。原审法院开庭时间3月19日上诉人并不清楚,更没有依法传票传唤,涉嫌程序违法。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陶锡彬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锡彬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是错误的,赵也庆欠陶锡彬的欠款是由几部分组成的,包括房租、借款等,由于赵也庆无力偿还陶锡彬的欠款,双方口头约定将被上诉人赵也庆欠陶锡彬的142万元欠款作为赵也庆向陶锡彬的借款,并且当时双方经结算,由赵也庆出具给陶锡彬142万元的借条,双方系自愿协商一致将欠款转变为借款,为此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充分。2、上诉人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讲到赵也庆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陶锡彬的欠款而引起本案诉讼,所以上诉人提出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是不能成立的。3、上诉人提出陶锡彬不是适格原告,理由也不能成立,赵也庆欠陶锡彬个人142万元欠款事实清楚,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赵也庆是欠其他人的款项,因此,陶锡彬的原告主体适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也庆答辩称:陶锡彬起诉要求还款142万元不属实,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合作期间应陶锡彬要求,赵也庆出具了142万元的领据,事实这包括赵也庆从陶锡彬公司拿的小部分现金、陶锡彬公司直接付给其他人的货款(这些货款大多本来就应该由陶锡彬自己承担),但双方没有结算,赵也庆应付给陶锡彬的钱应扣除库存、加工费等。请求法院驳回陶锡彬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斌丽在二审中提交了生产单5份,证明142万元的条子出具之后,陶锡彬还要求赵也庆进行加工,双方之后还在合作,应当以最终的结算为依据。被上诉人陶锡彬质证认为:首先,这并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其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结算到2014年1月27日为止,而该证据反映的是2014年5月和6月份发生的事情,属于另外的关系。上诉人王斌丽申请证人曲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在赵也庆车间打工,赵也庆为陶锡彬加工圣诞球,大概做到2014年10月份左右。至于赵也庆和陶锡彬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上诉人王斌丽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可信,能证明陶锡彬与赵也庆是合作关系,陶锡彬经营的主体与赵也庆存在加工和租赁厂房的关系,而且双方加工合作的终止时间应该是2014年10月份左右。被上诉人陶锡彬质证认为:1、上诉人申请证人作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当采信。2、证人根本不知道赵也庆与陶锡彬是什么关系,证人只是帮赵也庆打工的,工资也是赵也庆发的,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提供的书证相矛盾。而且,证人证言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任何的关联。被上诉人陶锡彬和赵也庆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并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陶锡彬所持有的债权凭证的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也庆与被上诉人陶锡彬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是实,包括赵也庆承包了陶锡彬在三门公司的车间、陶锡彬为赵也庆垫付款项、赵也庆向陶锡彬借款并拖欠水电费等,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结算,由赵也庆向陶锡彬出具一份领据,载明:付款单位陶锡彬,金额壹佰肆拾贰元(¥1420000元),用途借款,领款人赵也庆。因此,双方关于将前期欠款转化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真实、有效。陶锡彬作为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债权人,系本案适格原告,被上诉人赵也庆和上诉人王斌丽应当归还陶锡彬欠款。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合作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但从赵也庆出具条子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双方已就前期款项进行结算,并将结算款转化为借款,故本案依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2014年1月27日之后双方还存在合作关系,账目未结清,上诉人可以另行再主张。上诉人还提出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经查阅原审案卷,原审法院曾于2015年2月27日将赵也庆和王斌丽的起诉材料送达给赵也庆的父亲,并由其签收;因赵也庆和王斌丽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该院于2015年3月4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开庭传票寄至其户籍所在地,后邮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邮件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因此,原审法院送达有效,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王斌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上诉人王斌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