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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4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吸毒违法的情况下,仍容留曹某、王某丙、王某乙三人在其位于丰县华山镇套楼丁王庄村的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乙、王某丙、曹某的证言,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