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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青岛艺恒辉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艺恒辉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75号原告青岛艺恒辉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兴路567-1号。法定代表人袁有峰。委托代理人杨子权,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北仲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金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艺恒辉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艺恒辉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824元,减半收取1091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