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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执异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杜永斌与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锡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永斌,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锡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异字第170号案外人(异议人)董世强。申请执行人杜永斌。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盐场村。法定代表人:刘锡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刘锡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永斌与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府公司)、刘锡强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世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本院执行的(2015)烟执字第283号、第284号执行案件所查封的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160号1座1单元1层26号房产,已被案外人购买并实际取得,是案外人所有的财产,故请求查明事实,并将案外人财产依法解除查封。案外人同时提供了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买方为案外人、卖方为天府公司、标的物为福山区松霞路160号1座1单元1层26号房产的《购房合同》;开具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履行上述合同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及同日税务部门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等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查明:2011年8月30日案外人董世强与天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福山区“富豪银座”项目松霞路160号1座1单元1层26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39.68平方米,按照3000元/平方米,总价款11904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即于2011年8月31日向天府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天府公司为案外人开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同日,案外人缴纳了办理产权证书所需缴纳的相关纳费,税务部门开具了《税收通用完税证》。案外人已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对该房产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山法院)在执行(2012)福执字第284号、第285号案件过程中,于2011年10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天府公司的房产,其中包括松霞路160号1座1单元1层26号商品房,之后续封至今。还查明:福山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做出执行裁定,将杜永斌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做出(2015)烟执提字第1号、第2号执行裁定书,将(2012)福执字第284号、第285号执行案件提级至本院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与天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履行了松霞路1601座1单元1层26号商品房的全部付款义务,且均发生在执行法院保全之前,并已将该房屋装修占有、使用至今。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亦非案外人过错。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160号1座1层160-26号建筑面积为39.68平方米房屋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栾焕舸审判员  傅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