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段新平、曹银全等与赵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新平,曹银全,曹银军,曹银宝,曹银梅,曹银红,赵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段新平,居民。原告曹银全,居民。原告曹银军,居民。原告曹银宝,居民。原告曹银梅,居民。原告曹银红,居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新平、曹银全、曹银军、曹银宝、曹银梅、曹银红、诉被告赵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芹,被告赵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0时20分,赵建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刘集镇刘涧路交叉路口,与沿刘涧路由东向西行驶曹某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段新平)相撞,致车辆损坏,曹某山、段新平受伤,曹某山经沭阳县中山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原告亲属曹某山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段新平无责任。被告赵建驾驶的涉案车辆苏N×××××轻型普通货���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判决:原告段新平医疗费249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19)、营养费190元(10*19)、护理费1140元(60*19)、交通费200元,共计26816.70元,由被告赔偿20625.42元;六原告因亲属曹某山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4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护理费60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89748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8035.02元,由被告赔偿1262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同意扣除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从事故认定书可看出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约定,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即便该事故符合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条件,依据合同的约定,因为被告赵建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10%;同时原告段新平及其亲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12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标准及范围是否成立,具体包括1.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免赔情形;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扣除10%免赔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段新平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来源是由沭阳中山医院出具,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计算标准。2、法医鉴定报告、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加盖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证明曹某山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3、六原告亲属曹某山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死亡记录,来源是由沭阳中山医院出具,证明六原告因亲属曹某山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4、证明一份,沭阳县刘集镇涧西村委会出具,复印于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并加盖公章,证明六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虽加盖医院印章,但其为复���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来证实已花费的费用,并且没有从其他单位获得相应的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曹某山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医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死亡的时间可看出,曹某山是当天死亡,住院不是二天;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无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对此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赵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陈述:原告段新平的医疗费发票原件遗失,遂到医院出具复印件并加盖医院印章。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来源是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享有免赔权的情形、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免赔率数额以及保险公司��承担仲裁及诉讼费。2、其他案件中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按机动车处理。被告赵建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均为书证原件,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医疗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已加盖医院公章;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为书证原件,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为书证原件,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已加盖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印章。综上,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所要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所要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且形式不完整,原告对其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0时20分,赵建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刘集镇刘涧路交叉路口,与沿刘涧路由东向西行驶曹某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段新平)相撞,致车辆损坏,曹某山、段新平受伤,曹某山经沭阳县中山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原告亲属曹某山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段新平无责任。被告赵建驾驶的涉案车辆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段新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24944.70元;曹某山住院抢救治疗一天,产生医疗费2469.52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六原告亲属曹某山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对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赵建一致同意按1200元扣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六原告亲属曹某山与赵建负同等责任,原告段新平无责任。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原告主张的商业险赔偿标准及范围是否���立,具体包括1.车辆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免赔情形;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扣除10%免赔率。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被告赵建驾驶的涉案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情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被保险车辆已经经过年检,故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被告赵建未为其驾驶的涉案车辆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中曹某山和赵建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承担原告60%的赔偿责任。原告段新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49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19)、营养费190元(10*19)、护理费1140元(60*1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90元、共计26806.70元,原告段新平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外扣除1200元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0%的不计免赔,即7637.42元【(26806.70-11330)*60%*90%-1200*60%】,两项合计18967.42元;由被告赵建赔偿段新平1648.60元【(26806.70-11330)*60%*10%+1200*60%】。六原告因亲属曹某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4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护理费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元、死亡赔偿金89748元(14958*6)、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7945.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670元,超出���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0%的不计免赔,即15808.51元【(137945.02-108670)*60%*90%】,两项合计124478.51元;由被告赵建赔偿六原告1756.50元【(137945.02-108670)*60%*10%】。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新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18967.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新平、曹银全、曹银军、曹银宝、曹银梅、曹银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4478.51元。三、被告赵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新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648.60元;四、被告赵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新平、曹银全、曹银军、曹银宝、曹银梅、曹银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756.50元。五、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135元,减半收取567.50元,由被告赵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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