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小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慧与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李慧,山西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武宿综合保税区二号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宗祺,董事长。原告李慧与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冯丽丽及人民陪审员刘少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所需的工作人员,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出资100000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被告负责公司产品的生产、管理、经营等全部事宜,原告不得做任何干涉。合作期限为此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合作经营期满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资金一次性返还原告,向原告支付合作经营(销售)利润分配金8000元。原告对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亏损均不承担义务,均不享有权利。另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4日又分别签订内容相似的《合作协议》各一份,协议的有效期分别至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23日,利润分配金为8000元、28000元,原告依据协议又向被告出资100000元、350000元。但三份协议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上述款项,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0元;3、被告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22388元(55万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4月8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4、被告承担550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所需的工作人员,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出资人民币100000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合作经营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经营(销售)利润分配金8000元。合作经营期满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资金一次性返还原告,本协议自动终止。被告负责公司及产品的生产、管理、经营等全部事宜,原告不得做任何干涉。原告对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亏损均不承担义务,均不享有权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5152498、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所需的工作人员,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出资人民币100000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合作经营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经营(销售)利润分配金8000元。合作经营期满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资金一次性返还原告,本协议自动终止。被告负责公司及产品的生产、管理、经营等全部事宜,原告不得做任何干涉。原告对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亏损均不承担义务,均不享有权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5835075、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所需的工作人员,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出资人民币350000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合作经营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经营(销售)利润分配金28000元。合作经营期满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资金一次性返还原告,本协议自动终止。被告负责公司及产品的生产、管理、经营等全部事宜,原告不得做任何干涉。原告对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亏损均不承担义务,均不享有权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3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5835077、金额为350000元的收据一份。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诉来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合作协议》三份、收据三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协议。企业向公民的借贷行为并未被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其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合同,但三份协议中有关利息的实际约定超出了我国法律对民间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依据三份协议,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借款本金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慧借款本金495000元。二、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慧495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本金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朝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