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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召礼与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杨显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礼,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杨显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张召礼,身份号码×××,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宋佰申(原告连襟),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肇源县。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肇源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李义,职务经理。被告杨显龙,身份号码×××,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源县。原告张召礼与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杨显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显龙挂靠鑫源公司开发鸿运佳苑小区。2014年4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鸿运佳苑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602室,价款18万元,购买东厢房二层小楼价款50万元。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出具收据两张。房屋竣工后,被告隐瞒原告,将房屋另售他人,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房款68万元,并自2014年4月6日起按月利0.02元给付利息。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被告杨显龙挂靠鑫源公司开发鸿运佳苑小区。2014年4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鸿运佳苑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602室,面积分别为73.31平方米、64.94平方米,价款共计18万元,购买东厢房二层小楼,面积330平方米,价款5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工程竣工后,原告发现被告将上述房屋另卖他人,致原告无法取得所购楼房。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东厢房二层小楼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住宅楼买卖合同因存在一房数卖情形,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东厢房二层小楼买卖合同,因被告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该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或无效后,出卖人应返还已付购房款。被告鑫源公司在收据中加盖公章,应与杨显龙承担连带返还房款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遭受损失,原告请求按月利0.02元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显龙给付原告张召礼购房款68万元,利息217600元(68万元×0.02元×16个月),合计897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