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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思聪与夏飞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戴思聪。被告:夏飞燕。原告戴思聪与被告夏飞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思聪、被告夏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沁园春快乐农场法定代表人,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款。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500元的事实。2、证人戴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期间给沁园春快乐农场送水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辩称:答辩人从未见过原告,也未联系原告运送水泥。答辩人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但当时答辩人并非为沁园春快乐农场的法定代表人,此前也与沁园春快乐农场无关;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剩余2500元未付,原告应向金华市沁园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2500元货款,而不应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起担任金华市沁园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只是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的货物是送到金华市沁园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一张、收款收据九张,用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0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领取水泥款5000元,原告合计已领取水泥款15000元,目前只剩2500元货款未领取。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将该笔欠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告表示其不认识证人,对原告于2013年运送水泥的事情不清楚,被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出具欠条的原因是金华市沁园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让被告解决公司之前的旧账。本院认为,被告对出具《欠条》之事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变更登记情况,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金华市沁园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水泥等货物是卖给被告的,被告买去用在公司工地上,且送货时好几次看到被告在工地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领(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8月23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5000元确已收到,是司机卢建军于2013年9月7日代为收取的,后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元,合计收到货款10000元而非15000元。本院认为,《领(付)款凭证》上载明总货款17500元,注明“已付1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7500元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载金额一致,被告主张其已支付货款150000元依据不足,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原告向金华市沁园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供应水泥、机砂等货物共计货款17507.5元。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水泥款7500元未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戴思聪水泥款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欠款人:夏飞燕”。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水泥款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尚欠货款2500元及原告应向金华市沁园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欠款的意见缺乏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飞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思聪货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飞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