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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丽与固原柏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固原柏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刘 丽 与 固 原 柏 创 商 业 运 营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原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刘丽,女,生于1976年5月5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原柏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法定代表人袁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永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9日,宁夏固原市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青春,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诉被告固原柏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虎鹏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岳,被告固原柏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强、张青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原、被告就原告租赁红宝儿童城1-04-06号商铺经营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0元作为原告进场的定金,被告保证在原告在整个商场排他唯一经营玩具。但在被告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及附件时,原告发现被告的儿童城商铺已有人经营玩具。被告的上述行为,从根本上破坏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基础,导致原告预期利益丧失,给原告造成了签订合同、经营商铺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既不双倍返还定金,也不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原告刘丽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定金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租赁红宝儿童城1-04-1-06号商铺租赁意向达成协议;2、收据、银联卡消费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交纳了定金5000.00元;3、刘丽于2014年11月29日向陕西爱格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加盟意向金5000.00元收据1份及该公司发向户名为“刘丽”的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29日向该公司汇入加盟意向金5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陕西爱格厂家向原告退回原告交纳的意向金5000.00元,理由是在原告交纳该5000.00元意向金之前,已有该品牌代理人进驻红宝儿童城,被告首先违约。被告固原柏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刘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定金协议、收据、银联卡消费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原告虽然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000.00元,但其在被告延长的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其所代理的爱格牌玩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因此,原告构成违约。在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原告默认了协议第四条规定内容,解除租赁意向,因此,被告根据该协议约定内容,不应当退回原告定金。对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个人账户的流水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固原柏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争议属于定金合同纠纷。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并且导致1-04-06号商铺至今闲置,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固原柏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定金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定金意向,在协议签订之日2014年11月29日起被告已向原告延期要求其提交代理爱格品牌的相关证明文件,但原告至今未提交,根据协议内容第四条规定,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不应当退回原告定金;2、授权书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意向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爱格品牌的相关证明文件,原告违约在先,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丽对被告固原柏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定金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定金协议系名称和内容相同的证据。授权书能够证明被告违约,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经营范围为租赁爱格玩具,协议签订前被告已与段苗签订租赁合同,允许段苗经营爱格玩具,被告明显地欺骗了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定金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就租赁意向约定了有关事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联卡消费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理财金帐历史明细清单,除其陈述外不能证明被告先违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授权书,授权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在原、被告签订定金协议书日期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先违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固原柏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商铺租赁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被告承租原告固原红宝国际儿童城1-04-06号商铺经营签订《定金协议书》。《定金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固原红宝国际儿童城1-04-06号商铺出租给原告;原告在该商场独家经营爱格玩具;意向书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商铺进场定金,在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及有关附件后该定金转为租赁保证金或押金;意向书签订后,被告根据开业计划的时间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电话通知的3日内与被告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及有关附,如因原告原因解除租赁意向,被告不向原告退还定金,如因被告原因解除租赁意向,被告向原告退还定金但不计利息。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通知通告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提交其具有经营爱格玩具产品的授权证明或材料。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定金意向书具有合同性质,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现除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外,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亦不再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视为双方已解除了合同。合同已解除后,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按约通知原告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将收取的原告定金5000.00元予以返还,但该定金不是为保障债权实现而设立,而是针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设立的,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性质,故原告不得适用该条规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约向被告提交了其取得爱格品牌经营授权的证明材料,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其对造成未签订租赁合同等损失也有过错,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到何种具体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定金协议中并未约定必须有经营授权书才签合同,被告关于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定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固原柏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丽返还定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固原柏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虎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