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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颜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娟娟独任审判,于201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X年自行相识恋爱,198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8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颜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1984年起,因被告总是和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自199X年起,被告陆续将家中财产转移至被告娘家,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长时间住在娘家,不照顾家庭,致夫妻关系失和。201X年XX月,被告离家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7X年自行相识恋爱,198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8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颜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X年,因被告向女儿承认其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另,原告经常在醉酒后对被告实施家暴。201X年X月,因为原告将家中门锁更换,被告被迫离家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X年自行相识恋爱,198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8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颜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X年X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后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双方本着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的理念,求同存异,携手同行。原、被告已结婚三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现鉴于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珍惜三十年来风雨同舟、XX与共的夫妻感情,给被告和好的机会,与被告共同营造幸福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颜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颜某某、被告王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