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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平顶山市得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少华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平顶山市得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少华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长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平顶山市得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西侧)。法定代表人吕帅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青,该公司行政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王少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平顶山市得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普公司)、王少华汇票承兑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瑀、被告得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得普公司签订2014鄂银承综字第43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可为被告得普公司承兑总额不超过1800万元的银行汇票若干。2014年3月25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得普公司签订2014鄂银最动质第343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得普公司以车辆及汽车合格证质押方式为其债务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已交付了3台车辆及汽车合格证)。被告王少华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2014鄂银个保第5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少华为被告得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于2014年12月19日和2014年12月29日分别为被告得普公司出具的票号为3020005323661215、3020005323661219的汇票作出了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90万元、150万元。汇票承兑后,被告得普公司将汇票用于支付相应购车款用于经营,扣除被告得普公司交存的首次保证金后,现前述两张汇票项下部分欠款金额分别尚余人民币81万元、135万元,共计216万元。因票号为3020005323661219的汇票已于2014年4月1日到期,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作为承兑人垫付并对外支付票款15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得普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丧失足额交存票款能力,未按承兑协议约定清偿上述到期票款本息。根据承兑协议第五条第(二)约定,被告得普公司已经违约,根据承兑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随即通知被告得普公司在前述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全部提前至2015年4月8日到期(且至本案审理时,票号为3020005323661215的汇票记载的原定于2015年5月19日的到期日也已届满),并催告其立即清偿。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作为承兑人垫付并对外支付票款共计216万元。经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被告得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清偿义务,被告王少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得普公司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支付欠款本金216万元及相应罚息27195元(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应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45000元;2、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少华对被告得普公司所欠本金、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得普公司辩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述的借款属实。因未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账而对欠款本金有异议,且被告得普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诉讼而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罚息部分是否合法,请法院审查。被告王少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还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根据被告得普公司的申请,为被告得普公司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1800万元,该额度为敞口额度,即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任一时点,被告得普公司尚未清洁的所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额减去被告得普公司交存的用于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的保证金总余额后的差额部分不得超过该额度;逾期贷款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该额度使用有效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只受理被告得普公司在该期限内根据本协议约定提出的承兑申请;被告得普公司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规定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申请票据承兑,被告得普公司应按本协议等相关规定清偿承兑票据项下的票款、利息、罚息和全部费用;在本协议到期前,如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理由认为被告得普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足额交存票款的能力等情形时,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终止被告得普公司使用本协议项下的额度,并要求被告得普公司立即清偿所有已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项及应付利息、罚息和被告得普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被告得普公司在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开立回款保证金账户,用以存入销售回款,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均作为本协议项下已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如任何一张票据到期被告得普公司未按时付款的,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扣划。前述《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还约定,该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未受清偿的,有权立即行使质权。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为确保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得普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王少华愿意提供最高保证额为1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垫款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5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得普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及还款通知函》,因被告得普公司票号为3020005323661219的汇票已到期,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作为承兑人垫付并对外支付票款,虽经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被告得普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丧失足额交存票款能力,至今未按承兑协议约定清偿上述到期票款本息。根据承兑协议第五条第(二)约定,被告得普公司已经违约,根据承兑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随即通知被告得普公司在前述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全部提前至2015年4月8日到期,并催告其立即清偿。还查明,被告得普公司质押给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车辆,已脱离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监管和控制,作为质押物的车辆已灭失。再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0元。本案立案前,本院根据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得普公司、王少华总计价值2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被告得普公司的陈述及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20005323661215、3020005323661219)、《债务提前到期及还款通知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履行了汇票承兑义务,但被告得普公司在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垫付票款后,未依约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清偿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王少华为被告得普公司偿还承兑汇票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得普公司未偿还债务,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被告王少华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得普公司虽将其所购的车辆质押给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但因质押车辆已经灭失,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上述质押车辆享有的质押权消灭,因此,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请求以质押物实现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得普公司、王少华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得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216万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罚息27195元;此后的罚息,以借款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平顶山市得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0元;三、被告王少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平顶山市得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329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7409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得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少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平顶山市得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少华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光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