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玉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4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林,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以来,被告人马玉林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赋城小区、词林小区等地,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五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玉林至义乌市稠城街道XX小区23幢3单元门口,其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石头将被害人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的起亚牌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砸破(车窗价值710元),后进入该车内盗窃财物,但未盗得任何财物。2、同年3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玉林至义乌市稠城街道XX小区10幢附近,其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的雷克萨斯牌轿车的驾驶室车窗砸破(车窗价值1410元),后进入该车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只。现手机已返还被害人。3、同年3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马玉林至义乌市稠城街道中医院后面,其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卜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的斯巴鲁越野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车窗价值1230元),后进入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余元。4、同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玉林至义乌市稠城街道XX小区31幢附近,其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浙A×××××斯巴鲁越野车的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车窗价值920元),盗窃手电筒和扳手各一只。5、同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玉林至义乌市XX小区2幢附近,其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的福克斯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车窗价值110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又将停放在边上的被害人吴某的车牌为浙G×××××的丰田越野车的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破(车窗价值190元),窃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联想笔记本电脑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玉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萨某、何某甲、卜某乙、丁某、何某乙、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马玉林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玉林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玉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玉林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