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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宁与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李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99号原告许宁,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路兵、XX,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天易示范区荷花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李建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建秋,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原告许宁诉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天易公司)、李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再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虎翼、人民陪审员李鑫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宁的委托代理人刘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达天易公司、李建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宁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泰达天易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李建秋系本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本金至今没有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泰达天易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00万元,支付违约金48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李建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达天易公司、李建秋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登记资料等,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标准、借款担保等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泰达天易公司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19日前向原告还款60万元,如未还款,则愿将原材料钢板冲抵借款;5、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泰达天易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在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其名下的钻机作为本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权人系原告;6、《质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三一牌汽车吊车两台作为本借款的质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泰达天易公司、李建秋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许宁与被告泰达天易公司、李建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泰达天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以现有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建秋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80万元至被告李建秋账户,并给付现金20万元。被告泰达天易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李建秋在该借条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一份,被告泰达天易公司以其牌照号为湘C5XX**、湘C5XX**的三一牌汽车吊车两台作为该借款的质押担保,并将上述质物移交原告保管。因该两台吊车系被告泰达天易公司按揭购买,余款尚未付清,出卖人已起诉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该院已将该两台吊车扣押。2014年12月12日,双方在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泰达天易公司以存放在其仓库编号为14001、14004、14005、14008、14009、14010、120701的七台钻机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经双方协商确定为260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建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19日前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如逾期未还,自愿以泰达天易公司原材料钢板冲抵借款。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只按约定利率足额支付了至2014年10月止五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没有返还。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借款利息请求变更为被告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时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被告泰达天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其所有的钻机七台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李建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泰达天易公司还以其所有的汽车吊车两台作为借款质押担保,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协议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提供了400万元的借款,被告泰达天易公司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该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泰达天易公司应当按该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达天易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七台钻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对两台汽车吊车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处理后的残值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建秋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秋连带返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达天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宁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由被告李建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640元,由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李建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再云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