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非执恢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何崇高与南丹县五一矿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何崇高,南丹县五一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非执恢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何崇高。委托代理人牙韩锦(特别授权),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丹县五一矿,住所地南丹县车河镇大湾村。法定代表人郭有模,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清斌(特别授权),南丹县五一矿亢马工区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何崇高与被执行人南丹县五一矿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丹劳人仲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南丹县五一矿应履行的义务为:向何崇高支付各项保险待遇共计117970元,向何崇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向南丹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为何崇高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1983.8元。因被执行人南丹县五一矿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崇高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案号:(2015)丹非执恢字第1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南丹县五一矿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共计1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何崇高(已包含南丹县五一矿需为何崇高补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1983.8元),补偿款支付后何崇高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双方的债权债务同时结清。申请人何崇高同意终结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案执行费2134元南丹县五一矿自愿负担。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南丹县五一矿均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已收到执行款120000元。至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黎林波审判员 刘顺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