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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和慧军诉续海亮、田思春、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慧军,续海亮,田思春,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和慧军,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高都镇东元庆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405111975********。委托代理人李四林,男,泽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续海亮,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高都镇南焦庄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405111983********。被告田思春,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三阳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0********。委托代理人马凌杰,男,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兵,任经理。法人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天平大道东段。委托代理人王可,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俞海雷,男,任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路征,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慧军诉被告续海亮、田思春、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林、被告续海亮、被告田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凌杰、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慧军诉称:2014年8月15日晚23时许,原告在泽州县高都镇南焦庄方圆建材站装货时被由被告续海亮驾驶豫EA68**号福田牌货车撞倒并碾压其腿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62444.09元由被告田思春垫付,原告伤情经鉴定达到十级。事故责任经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续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慧军无责任。被告田思春的豫EA68**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第二次手术费共计195161.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续海亮、田思春、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续海亮辩称:我是给被告田思春帮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思春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合法赔偿。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田思春不是挂靠关系,而是担保与反担保关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思春与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2日签订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田思春购车提供担保,被告田思春在购车后将所购车辆号牌登记在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田思春在未付清购车款时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被告田思春购车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不得以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所购车辆投保以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义投保,被告田思春负担相关投保费用,被告田思春在购买福田牌货车后双方确认登记车牌为豫EA68**号。车辆豫EA68**号福田牌货车营运人为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为豫EA68**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8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续海亮应被告田思春请求驾驶豫EA68**号福田牌货车帮被告田思春在泽州县高都镇南焦庄方圆建材站装货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将同样在站内装货的从事货物运输的原告和慧军撞倒并碾压其腿部,致使原告和慧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慧军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左膝内侧皮肤缺损;3、左足多发趾骨骨折,原告和慧军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62644.09元,该费用由被告田思春垫付,诊断证明书建议:3月后复查,1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固定物。原告和慧军出院后在晋煤集团总医院复查累计花去医疗费1256.95元,被告田思春另行支付原告和慧军4200元。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对本案交通事故出具第1405259201400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续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慧军无责任。2015年7月9日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司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和慧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中段骨折行内固定术,现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12%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和慧军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审理查明:原告和慧军兄妹两人,姐姐和慧利生于1973年11月15日、父亲和新生生于1952年3月9日、母亲和海娥生于1954年8月5日。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11支、鉴定费单据1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田思春提供的投保单、医疗费单据2支及原告所打收据;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续海亮系在为被告田思春帮工时致原告和慧军受伤,对因此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田思春承担,但被告续海亮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认定被告续海亮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和慧军要求被告田思春、续海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涉案车辆豫EA68**号福田牌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为被告田思春,虽然两被告签订有担保和反担保协议,但涉案车辆豫EA68**号福田牌货车营运人为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应认定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和慧军要求被告田思春、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涉案车辆豫EA68**号福田牌货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和慧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按商业险合同赔偿,仍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分配确定被告续海亮、田思春、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和慧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901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综合原告伤情确定赔偿8个月:60187元每年÷12个月×8个月=40125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4天为880元、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467元每年÷365天×44天=3673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44天为4400元、伤残赔偿金为8809元每年×20年×0.1=17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和新生5594元(6992元每年×16年×0.1÷2=5594元)和海娥6293元(6992元每年×18年×0.1÷2=629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程度确定50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为149484元。被告续海亮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和慧军149484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保责任限额已能足以赔偿原告和慧军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续海亮、田思春、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慧军应返还被告田思春为其垫付的费用66844.09元。原告和慧军诉请赔偿第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和慧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49484元。二、驳回原告和慧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元(已由原告和慧军预交)由原告和慧军承担342元、被告田思春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葛小才人民陪审员  王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银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