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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春与张建祖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男,生于1988年6月15日。委托代理人兰国明,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祖,男,生于1968年10月11日委托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春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国明、被上诉人张建祖的委托代理人武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4日,原告张建祖与被告何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初合作为瓜敦快速通道生产路面碎石用料,因被告不能按约定完成2014年度10万方碎石销售量,双方一致同意对在本协议前已经销售给瓜敦路面三标(甘肃路桥公司)的碎石及拉运石料运费,按被告与瓜敦路面三标签订的供料合同中的实际数量价格由双方与该路面三标共同进行结算。结算款:石料每方64元部分归原告所有;运费每方68元部分归被告所有;超出石料每方64元及运费68元以上部分综合利润,双方一致同意除去所有费用,确定为利润每方36元,由双方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前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料场内的剩余原料(未加工石料),双方同意按4万方计量,每方以15元计算,计价款60万元,由被告按照总价款的30%,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定金180000元,待次年加工成碎石料由双方共同售出,原告收回款后,定金退付被告。瓜敦路面工程2014年度工期结束后,原告石料场内剩余成品料,由原、被告估算计量,按每方64元计算,由被告按照总价款的20%,支付给原告定金,待次年瓜敦路面工程开工后,由双方继续协作销售,如销售价格每方在55元-64元之间,不足部分(未达到55-64元部分)由原告承担;如销售价格每方低于55元,可不出售,如被告坚持出售,差额部分(以55元为限)由被告承担;如销售价格每方高于64元,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剩余成品料全部售出并收回款后,由原告退付被告成品料押金。如未能全部售出,则原告不予退付被告押金。运费每方以实际价格结算后,超出部分利润由双方平均分配。双方为保证协议完全履行,原告以其自有的石料场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以与瓜敦路面三标(甘肃路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石料供应合同应结算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瓜敦路面2014年度工期结束前期,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从瓜敦路面三标(甘肃路桥公司)领取任何款项(运费及石料款),否则,按违约以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给予原告赔偿;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作协议任一条款,向对方赔偿违约金200万元。若发生纠纷由瓜州县人民法院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销售了原告的石料。2014年10月23日、11月3日,原、被告核对了拉运石料方数,被告共计销售原告碎石料33826.50方,每方单价64元、利润18元,价款及利润合计2773797.60元,被告销售原告石粉2519.50方,每方单价30元,计价款142173元;2014年被告销售原告石料810方,计价款48600元。被告应付原告石料款及利润共计2964570.60元。之后,被告单方将销售给瓜敦路面三标的石料款及运费进行了结算。原告得知后,即向被告索要款。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50万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支款2万元,同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从银行转款170万元、付定金2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4200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款544570.6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石料款及利润1021570.60元、赔偿违约金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建祖与被告何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其销售的石料款及运费单方向项目部进行了结算,未与原告按合同约定共同结算石料款及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单独结算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数额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料款及利润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中被告所欠石料款275000元系2013年双方发生的业务,无证据证实与2014年度的合作有关,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收到的定金20万元包括在被告已付款170万元内,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10万元。本案讼争的标的系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对被告已付原告款项应以签订协议之后发生的数额计算,被告所提签订协议之前的借支款无证据证实与讼争的标的有关,不予认定。故被告辩称已支付了原告全部石料款及利润,且已超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春给付原告张建祖石料款及利润544570.6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644570.6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何春不服,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进料明细记载,上诉人购买的石料共计5916.50方,金额485153元,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多支付货款1934847元,原判认定上诉人给付石料及利润、违约金无依据。被上诉人张建祖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建祖与上诉人何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何春主张其系承继了案外人张明阳与被上诉人张建祖签订的合作协议,继而认为多付了购买石料款。二审中,上诉人何春申请张明阳出庭作证,意图证实上诉人何春与张建祖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算数,应该以其与张建祖签订的协议为主。对于张明阳与张建祖签订的合作协议,因与本案所诉争的合作协议并不是同一主体的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审查,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双方可另行解决。上诉人何春与被上诉人张建祖未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注明是承继他人合作协议,故对证人张明阳意图证实的双方之间合作协议具有承继性的证词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30万元的银行凭据,意图证实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已有业务往来。但因该证据被上诉人张建祖不予认可,同时该凭据也无法清晰反映出是汇款的性质,故对上诉人提供此证据意图证实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二审中上诉人何春申请调取某施工标段石材采购及结算情况,意图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已存在合同关系。但该申请并非是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种类,该申请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春违反双方约定结算石料等款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4元,由上诉人何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