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威环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左振杰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左振杰,宋运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72号楼。法定代表人邹子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振杰,现住址不详。被告宋运玲,现住址不详。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振杰、宋运玲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振杰、宋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左振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乳山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左振杰向农行乳山支行借款160000元,借款归还期限10年。被告宋运玲系被告左振杰之妻,二被告共同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乳山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农行乳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由原告为二被告在农行乳山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左振杰屡次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31日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5033.68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033.68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1006.74元;3、二被告支付延迟还款违约金(以代偿款5033.68元加代偿违约金1006.7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4年1月3日至还款之日);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被告左振杰、宋运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东仁合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更名为“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5月31日,江苏省沛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事项为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农行乳山支行申请贷款,并自愿以购买的山东省乳山市房屋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现委托被告左振杰为被告宋运玲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宋运玲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住宅贷款的一切相关手续(包括签署购房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借据、担保、保险、办理房产证、等一切手续)。受托人左振杰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的一切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件,宋运玲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委托书有效时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到办理完上述事项止。受托人没有转委托权。2010年7月21日,被告左振杰与农行乳山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左振杰向农行乳山支行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乳山市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与农行乳山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左振杰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7月21日,被告左振杰、被告宋运玲(左振杰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左振杰与农行乳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左振杰违约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具体范围和期限以原告和贷款人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或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确定;被告迟延还款导致原告催收的,必须向原告承担迟延还款数额10%的违约金,被告迟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必须向原告承担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发生代偿后,被告必须在原告对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两日内,将下列款项支付原告:(1)原告代偿的被告应付给贷款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查询费、调查费、公证费、执行费、交通、通讯及必要的差旅费用等);(2)被告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查询费、调查费、公证费、执行费、交通、通讯及必要的差旅费用等);(3)迟延还款,则以迟延金额计,按日(处万分之四)同期银行双倍基准贷款利率比例,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的违约金。同日,左振杰代被告宋运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财产共有人声明,承诺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乳山支行按约向被告左振杰发放贷款,但被告左振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31日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5033.68元。后原、被告双方就代偿款的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2014年5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另查明,农行乳山支行作为国有银行,为了确保国家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上级银行的指示,在客户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时要求客户必须提供担保公司的担保,否则农行乳山支行不予办理个人住房的按揭贷款。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又,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1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财产共有人声明、个人借款凭证、业务回单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农行乳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农行乳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二被告按照农行乳山支行的贷款要求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左振杰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乳山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在接到农行乳山支行的通知后,代被告左振杰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在原告代偿后,被告左振杰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振杰支付代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偿违约金及迟延还款违约金,其总和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发生代偿行为的两日后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该费用并未超过相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保全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运玲承诺与被告左振杰共同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033.68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033.6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丛丽滋人民陪审员  刘桂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