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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伟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伟业,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7907111837,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新勤村十二队222-312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30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伟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伟业和“阿六”(未查明身份)驾驶助力车到钦州市钦南区金海湾东大街汽车南站附近。被告人林伟业望风,“阿六”盗走陈某农用车内的2只电瓶(价值人民币889元)。“阿六”将电瓶卖得160元,然后买毒品和被告人林伟业一起吸食。2015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伟业和“阿六”驾驶助力车去钦州市八大场馆附近。被告人林伟业望风,“阿六”盗走吴某皮卡车的1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2015年6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伟业和“阿六”又去到钦州市中地小区附近,被告人林伟业望风,“阿六”盗走了谭某铲车的2只电瓶(价值人民币860元)。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伟业和“阿六”驾车到钦州市八大场馆附近时,被告人林伟业被民警抓获,“阿六”乘车逃跑。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乘坐的助力车1辆和放在车上的3只电瓶。3只电瓶已发还失主吴某、谭某。另查明,被告人林伟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伟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吴某、谭某的陈述;被告人林伟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业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伟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伟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林伟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伟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陆决谋代理审判员覃小丽人民陪审员林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黄罗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