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林丽红与易礼英房屋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丽红,易礼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红,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推荐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理调解、代理执行、代收调解款、代收执行标的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礼英,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诉前调解、办理相关事宜,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领取标的款物等)。上诉人林丽红因与被上诉人易礼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丽红及其代理人王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伍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株洲市泰山路荣华居第九栋17号门面系原告易礼英个人所有。2014年4月1日,原告易礼英(甲方)与被告林丽红(乙方)订立一份《门面出租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株洲市泰山路荣华居第九栋17号门面租给乙方经营;乙方每月付给甲方租金1668元整;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把一个季度的租金4998元整付给甲方。如乙方不按时交甲方租金,甲方按每月租金的10%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如乙方超过15天不交租金给甲方,甲方收回门面押金没退;租用期内乙方不能将门面转租、转让,甲方不能变租;……”协议履行过程中,林丽红未依约向易礼英支付上述门面2015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2015年1月18日,易礼英向林丽红发出《催交租金通知书》,要求林丽红于2015年1月22日前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4998元。林丽红收到通知后仍未支付。后易礼英向林丽红送达了《解除门面出租协议通知书》,通知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4月1日订立的《门面出租协议书》。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易礼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书》;2、被告立即腾出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荣华居第九栋17号门面;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68元(起诉后的另行计算直至被告腾出门面为止)、滞纳金166.8元、水电费5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门面出租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丽红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告易礼英支付门面租金,经催告后也未支付,违反了协议关于“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的约定,且至今仍不支付,故易礼英有权依约单方解除《门面出租协议书》。林丽红所提“其未支付租金系易礼英拒不上门收取所致,并未违约”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有悖常理,该院不予支持。协议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易礼英有权要求林丽红返还房屋,但应给予其必要的腾房时间,该院酌情确定腾房时间为二十日。协议解除后,林丽红继续占有使用该门面,应向易礼英支付门面使用费至腾房之日止,该院酌情确定按原定月租金标准每月1668元计收门面使用费。关于滞纳金,易礼英自愿放弃,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他人权益,予以准许。关于水电费,易礼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门面有拖欠水电费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易礼英与被告林丽红于2014年4月1日订立的《门面出租协议书》;二、被告林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易礼英返还株洲市泰山路荣华居第九栋17号门面;三、被告林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礼英支付2015年1月份门面租金1668元;四、被告林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礼英支付2015年2月份至实际返还门面之日止的门面使用费(使用费按每月1668元的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易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易礼英承担25元,被告林丽红承担200元。宣判后,林丽红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连续、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不当诉讼,其明确知道其门面已反复经过转租;2、上诉人根本没有签收催交租金通知书与解除门面出租协议通知书;3、上诉人在2014年10月份就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续租事宜,是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拖延时间领取租金,再以上诉人欠交房租为借口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易礼英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一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不存在被上诉人来株洲收取租金的情况,并且我方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都拒绝支付;2、我方多次邮寄了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邮寄回执均显示已经投寄成功,上诉人表示对此不知情不是事实;3、上诉人长达半年多未付租金,原租赁合同在2015年4月1日已到期,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再继续使用该门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上诉人是否应当腾出涉诉门面及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租金、门面使用费。现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门面出租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把一个季度的租金4998元整付给甲方……如乙方超过15天不交租金甲方,甲方收回门面押金没退”。上诉人未提前一个月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的租金,故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其诉请解除双方《门面出租协议书》,应予以支持。根据快递查询记录,上诉人签收了被上诉人发出的催交租金通知书并拒收解除门面出租协议通知书,故其主张是上诉人故意不上门收取租金,是恶意诉讼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是否知道涉诉门面已反复经过转租不影响其依约解除合同。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租赁协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协议解除,上诉人应将门面返还给被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解除前所欠租金及合同解除后至其实际返还门面之日止的门面使用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本案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林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赵庆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