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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学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陈文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孙学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长江南路与庆丰西路交叉口。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於灵灵,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同丰西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毕,市民。原告孙学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陈文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飞,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郭超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於灵灵,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庄惠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陈文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林诉称,2014年8月28日14时许,我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S329线交叉路口处遇红灯信号通行时,与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陈文毕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苏E×××××号小型轿车撞上路口交通信号灯杆。本起事故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及道路设施(交通信号灯杆、灯)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阜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文毕负次要责任。另被告陈文毕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74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误工费95元/天×120天=114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年=686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115879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责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发票以正规票据为准,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内固定在位情况下进行鉴定影响鉴定结果;原告与中铝稀土(阜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有异议,工作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需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对原告的社会保障卡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缴纳相关费用的明细表格。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如下意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90天,标准按9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9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不认可,我公司没有定损;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30%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意见:对医疗费发票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内固定在位情况下进行鉴定影响鉴定结果;对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发放工资的农村商业银行明细仅记载了2014年1月至5月的发放情况,其他并无记载,且对原告提供的保障卡,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缴费的明细。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如下意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关于被告陈文毕提供的原告的挂号卡、停车费发票、修车发票、修理路灯杆发票、路灯修理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证明及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价格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向我公司理赔;路灯杆我公司没有定损,评估价格过高,且没有扣除残值。被告陈文毕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垫付了850元的医疗费、路灯杆修理费9600元、路灯修理物价部门评估费5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计8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许,原告孙学林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S329线交叉路口处遇红灯信号通行时,与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陈文毕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苏E×××××号小型轿车撞上路口交通信号灯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孙学林受伤,双方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孙学林随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17448.36元,其中被告陈文毕垫付85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学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文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原告孙学林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孙学林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孙学林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在陆仟元左右。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74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误工费95元/天×120天=114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年=686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115879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责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另查明,被告陈文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学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学林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文毕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文毕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应原告孙学林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公正、合法,相关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原告人身损失赔偿的依据。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明,结合原告实际生活的情况,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误工损失按94元/天赔偿,根据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因原告实际平均收入每月2500元左右,对其因误工收入减少的损失应按2500元/月计算。关于原告孙学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文毕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许可;被告陈文毕要求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一并处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陈文毕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文毕提出对其垫付赔偿路灯杆损失9600元要求一并处理的请求,因原告认可该项损失,同意一并处理,故对原告按责应承担部分,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其余部分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陈文毕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意见,因该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及替代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故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孙学林内固定在位情况下进行鉴定影响评残结果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的辩解意见,结合原告损伤治疗情况及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孙学林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孙学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7448.36元(其中被告陈文毕垫付85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天,每天18元,计216元;营养费按照90天,每天9元,计810元;护理费按90天,每天60元,计5400元;误工费按120天,每天83元,计99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8826.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学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6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352元。二、原告孙学林其余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474.36元。由原告孙学林按责承担8684.6元,被告陈文毕按责承担5789.76元。被告陈文毕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孙学林。三、原告孙学林返还被告陈文毕垫付的医疗费850元,并承担被告陈文毕路灯杆损失5760元,合计6610元。四、根据本判决书上列第一至第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向原告孙学林支付人民币94352元,加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936元。代扣其返还被告陈文毕6610元,实际向原告孙学林支付886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支付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88678元汇入原告孙学林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开户名孙学林,卡号621785610004688862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陈文毕支付人民币6610元。支付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6610元汇入被告陈文毕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名陈文毕,卡号622700200672039416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孙学林支付人民币5789.76元。支付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5789.76元汇入原告孙学林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开户名孙学林,卡号621785610004688862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1360元(伤残、“三期”),合计2340元,由原告孙学林负担14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936元(原告已预交,已在前款中冲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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