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运丰祥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国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运丰祥达商贸有限公司,刘国全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运丰祥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阳坊紫光园909号院54号。法定代表人张凤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全,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运丰祥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丰祥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全之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7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文彪、张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丰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上诉人刘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全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国全、运丰祥达公司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刘国全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运丰祥达公司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刘国全所有,合同期限为5年。现合同期限届满,刘国全要求运丰祥达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运丰祥达公司拒绝协助。故刘国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运丰祥达公司协助将京PFS8**东风小货车过户至刘国全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运丰祥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运丰祥达公司不同意刘国全的诉讼请求。车辆在购买时运丰祥达公司垫付5000元,如果刘国全归还运丰祥达公司5000元,运丰祥达公司可以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刘国全名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运丰祥达公司(甲方)与刘国全(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以自由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到甲方,并挂靠到甲方名下,品牌型号东风,车牌号为京PFS8**,架子号为×××,发动机号为F50D4900399,吨位为1.75吨,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本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现《合同书》期满,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刘国全要求运丰祥达公司办理京PFS8**东风小货车过户手续未果。故刘国全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国全与运丰祥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合同履行期届满,且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刘国全要求运丰祥达公司协助将其实际所有的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主张,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运丰祥达公司的要求刘国全返还购车时垫付的5000元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运丰祥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国全将京PFS8**东风小货车(车架号×××、发动机号F50D4900399)过户至刘国全名下。运丰祥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9年8月29日,刘国全与运丰祥达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合同书》。双方约定刘国全将其自有的京PFS8**车以运丰祥达公司的名义办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事项,车辆所有权系刘国全所有。刘国全每年向运丰祥达公司支付服务费1500元,委托服务事项包括:代理刘国全办理车辆的营运证、二级保养(每年此)、等级评定等。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刘国全在购车时,运丰祥达公司代其垫付购车款5000元,双方基于信任未书写借据,但刘国全至今未向运丰祥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此不同意刘国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刘国全支付运丰祥达公司购车垫付款5000元,刘国全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国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运丰祥达公司主张的5000元根本不存在,故刘国全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刘国全提供的《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国全与运丰祥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了合同履行的期限,现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运丰祥达公司应按照交易习惯,协助刘国全办理依据《合同书》挂靠到运丰祥达公司名下的车辆的过户手续。运丰祥达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垫付款项与本案既非同一法律关系,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运丰祥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运丰祥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