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有林与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广安腾飞集团有限公司、唐瑞见、唐协华、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林,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广安腾飞集团有限公司,唐瑞见,唐协华,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39号原告刘有林,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友庆,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岩乡高顶村2组。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广安腾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安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唐瑞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瑞见,男。被告唐协华,男。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桂兴镇桂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唐瑞见,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周克虎,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原告刘有林诉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下称石林煤业)、广安腾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腾飞集团)、唐瑞见、唐协华、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华峰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建元、李自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有庆,被告石林煤业、腾飞集团、唐瑞见、唐协华的委托代理人邹建,被告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周克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林诉称:他与石林煤业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石林煤业向他借款1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月利率分别为2.2%和2%,腾飞集团、华峰水泥公司、唐瑞见、唐协华为连带责任保证。后石林煤业三次还款共计82.2万元,其中利息316479元,本金505521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494479元。现借款均已到期,要求:一、判令石林煤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94479元及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石林煤业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三、判令腾飞集团、唐瑞见、唐协华、华峰水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林煤业、腾飞集团、唐瑞见、唐协华辩称:对借款400万元并还款82.2万元没有异议,还款应为本金,故下欠本金应为317.8万元。原告要求的利率过高,违约金不应支持。被告华峰水泥公司辩称:华峰水泥公司虽然在《连带保证承诺函》上签章,但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通过股东会决议才能生效,所以华峰水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华峰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刘有林(出借人、甲方)与石林煤业(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由腾飞集团、唐瑞见、唐协华、华峰水泥公司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按欠款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刘有林签名、石林煤业签章、李明签名,担保人腾飞集团签章、唐瑞见、唐协华签名。同日,华峰水泥公司向刘有林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自愿为借款人石林煤业于2013年2月4日向刘有林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2月4日,刘有林向石林煤业转款100万元。2013年5月21日,刘有林(出借人、甲方)与石林煤业(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由腾飞集团、唐瑞见、唐协华、华峰水泥公司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按欠款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刘有林签名、石林煤业签章、李明签名,担保人腾飞集团签章、唐瑞见、唐协华签名。同日,华峰水泥公司向刘有林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自愿为借款人石林煤业于2013年5月21日向刘有林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5月22日刘有林向石林煤业转款300万元。石林煤业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6月26日、8月27日向刘有林还款27.6万元、4.6万元、50万元,共82.2万元。同时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裁定受理华峰水泥公司重整一案,并通过公开竞选方式指定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刘有林于2014年3月13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500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为6%。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承诺函、个人业务凭证、华峰水泥公司申请重整一案的相关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历年人民币贷款利率变动一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有林与石林煤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400万元并已还款82.2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确定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4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刘有林在本案中主张月利率按20‰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有林要求石林煤业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对已归还的借款,按其实际支付利息的期间,分段计算其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超额的部分应扣减借款本金。按此标准计算,截止2013年8月27日,石林煤业应归还两笔借款利息324163.6元,已归还的82.2万元中的497836.4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石林煤业尚欠刘有林借款本金为3502163.6元。原告起诉仅要求判令石林煤业归还借款本金349447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腾飞集团、唐瑞见、唐协华为石林煤业的两笔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华峰水泥公司对被告石林煤业的借款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腾飞集团、华峰水泥公司、唐瑞见、唐协华应按合同约定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林煤业追偿。故对刘有林要求腾飞集团、华峰水泥公司、唐瑞见、唐协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华峰水泥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通过股东会决议才能生效的意见,因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故对华峰水泥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有林对华峰水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行使权利。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有林偿还借款本金3494479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广安腾飞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唐瑞见、唐协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刘有林对被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按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享有的债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并行使权利;四、驳回原告刘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4755元,由被告华蓥市石林煤业有限公司、广安腾飞集团有限公司、唐瑞见、唐协华、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奎甫附刘有林案计算表:借款:一、2013年2月4日,本金100万元,一年期,约定月利率2.2%。二、2013年5月22日,本金300万元,一年期,约定月利率2%。(该两笔借款执行2012.7.6一年期利率6%的四倍为24%,即月息2%)还款:一、2013.6.14还款27.6万元;(100万元×2%/月×(129/30)个月=86000元,300万元×2%/月×(23/30)个月=46000元,截止2013年6月14日利息共计132000元,减本144000元,下欠本金3856000元)二、2013.6.26还款4.6万元;(3856000万元×2%/月×(12/30)个月=30848元,减本15152万元,下欠本金3840848元)三、2013.8.27还款50万元;(3840848元×2%/月×(63/30)个月=161315.6元,减本338684.4元,下欠本金3502163.6元)82.2万元中利息为(132000+30848+161315.6=)324163.6元,本金为497836.4元,下欠本金3502163.6元。原告起诉本金为3494479元,故支持本金3494479元。结论:本金349447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755元,四被告共同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