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宜兴市盛阳布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陈建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盛阳布业有限公司,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陈建伟,陈敏,缪国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843号原告宜兴市盛阳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法定代表人徐卫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村。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建伟。被告陈敏。被告缪国洪。原告宜兴市盛阳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宇公司)、陈建伟、陈敏、缪国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宇公司、陈建伟、陈敏、缪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阳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同年11月21日,其与陈建伟、陈敏、缪国洪共同为伟宇公司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以下简称闸口农商行)贷款1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闸口农商行向伟宇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第一笔贷款60万元到期后,伟宇公司明确表示无力还款,并同时停止支付第二笔贷款的利息。为避免在征信系统中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其于2015年5月13日向闸口农商行支付代偿款1332913.08元。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伟宇公司立即付清代偿款1332913.08元;判令陈建伟、陈敏、缪国洪对伟宇公司的欠款各自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伟宇公司、陈建伟、陈敏、缪国洪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闸口农商行与伟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闸口农商行根据伟宇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伟宇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每笔信用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以用信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伟宇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伟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闸口农商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的,构成或视为违约事件。闸口农商行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伟宇公司与闸口农商行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闸口农商行与盛阳公司、徐卫林、陈素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闸口农商行与陈建伟、陈敏、缪国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盛阳公司、徐卫林、陈素娟,陈建伟、陈敏、缪国洪自愿为伟宇公司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在闸口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60万元和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闸口农商行与伟宇公司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闸口农商行根据伟宇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伟宇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7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上述2014年9月26日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相同。同日,闸口农商行与盛阳公司、徐卫林、陈素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闸口农商行与陈建伟、陈敏、缪国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盛阳公司、徐卫林、陈素娟,陈建伟、陈敏、缪国洪自愿为伟宇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在闸口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闸口农商行于2014年9月26日向伟宇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年利率为8.12%。闸口农商行于2014年11月24日向伟宇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2日,年利率为7%。上述60万元贷款到期后,伟宇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盛阳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为伟宇公司向闸口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2913.08元,合计1332913.08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闸口农商行与伟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闸口农商行与盛阳公司、徐卫林、陈素娟、陈建伟、陈敏、缪国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闸口农商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伟宇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盛阳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伟宇公司向闸口农商行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1332913.08元后,有权向伟宇公司追偿,盛阳公司诉请要求伟宇公司支付代偿款1332913.0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应平均分担。盛阳公司、徐卫林、陈素娟、陈建伟、陈敏、缪国洪为伟宇公司向闸口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盛阳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伟宇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各自承担六分之一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宜兴市盛阳布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332913.08元。二、如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陈建伟、陈敏、缪国洪分别向宜兴市盛阳布业有限公司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76元,减半收取92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38元,由伟宇公司、陈建伟、陈敏、缪国洪负担。该款已由盛阳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伟宇公司、陈建伟、陈敏、缪国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盛阳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良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