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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宣民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振祥与肖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祥,肖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226号原告黄振祥。被告肖美芳。原告黄振祥与被告肖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祥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肖美芳向原告借款80000元。此后被告偿还50000元,余欠3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美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美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肖美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振祥人民币捌万元整。被告借款后仅偿还50000元,余欠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美芳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与法不悖,应予确认。现被告肖美芳未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振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肖美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