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正俊、管加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邵开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宏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加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豪。法定代理人刘红霞(李明豪之母)。上列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开元,驾驶员。原审被告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甘露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吴秀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锡林郭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俊、管加美、刘红霞、李青青、李明豪、原审被告邵开元、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兴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8时10分左右(天气:晴),邵开元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青墩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洋港大桥南侧路段,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李桂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王德宽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桂荣死亡,王德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月4日,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盐城市法医解剖中心对李桂荣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13日作出盐公物鉴(尸检)字(2013)1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李桂荣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月6日,李桂荣尸体在盐城市殡仪馆火化。同月3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13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开元、李桂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德宽无事故责任。”一审另查明:原告李正俊、管加美、刘红霞、李青青、李明豪分别系死者李桂荣的父亲、母亲、妻子、长女、长子。原告李正俊、管加美夫妻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子李桂荣、长女李桂芳、次女李桂花。死者李桂荣生前长期从事拖拉机建筑货物运输工作。原告李青青患慢性肾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心功能不全,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标准。原告李明豪为射阳县码头小学四年级学生。一审还查明:被告邵开元系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华伟公司运营。事故发生后,经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五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与被告邵开元达成盐交调(2013)第149号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商定: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付李桂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除保险赔付款外由邵开元自愿一次性补偿李桂荣人民币70000元;3、该补偿款包含邵开元先行预存的人民币30000元。另被告邵开元与本案另一伤者王德宽达成调解协议,在已支付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外,再赔偿王德宽1800元。一审又查明: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被告平安财险锡林郭勒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桂荣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原告李正俊等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邵开元、李桂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德宽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李桂荣近亲属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一审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20年,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死者李桂荣生前长期从事拖拉机货物运输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锡林郭勒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正俊、管加美均年满62周岁,两人婚后育有两女一子,故侵权人应当各承担李正俊、管加美1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1/3。李桂荣和刘红霞育有一子一女,其女李青青在事故发生前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故侵权人应当承担李青青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1/2;其子李明豪在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故侵权人应当承担李明豪直到成年时(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应当为分段计算法,即:(20371元×18年+20371元×2年×1/2=387049元)。(3)丧葬费。根据一审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计算6个月,确定丧葬费为2563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五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3人3天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6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1)至(7)项合计1076948.5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交强险赔偿责任。李桂荣死亡系邵开元和李桂荣的共同责任造成,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锡林郭勒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11000元(伤残费用109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预留另一伤者王德宽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锡林郭勒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邵开元驾驶货车与李桂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桂荣死亡,对该损害致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为676163.95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锡林郭勒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代为被告邵开元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邵开元及华伟公司赔偿责任。被告邵开元及华伟公司对五原告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五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邵开元及华伟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俊、管加美、刘红霞、李青青、李明豪111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俊、管加美、刘红霞、李青青、李明豪676163.95元,合计787163.95元。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原告李正俊、管加美、刘红霞、李青青、李明豪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锡林郭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被告邵开元所有的苏J×××××号车辆已被查封,其在查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予以赔付。二、一审按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生前长期从事运输业,因其并未提交营运证。一审法院仅通过片面证言就认定其长期从事运输业,不能令人信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而一审法院按70%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上诉人按50%赔付,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正俊、管加美、刘红霞、李青青、李明豪共同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车辆是否被查封,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联系,保险公司辩称查封期间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没有合同条款依据。二、死者生前长期从事拖拉机运送货物的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上述事实在一审中已提供了相关证据,并且经过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死者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按照70%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充分保障了死者家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邵开元、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作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邵开元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处于法院查封期内。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上诉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上述免责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居委会及两家砂石厂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受害人生前购买了一辆拖拉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上诉人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事故同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主张的合同依据。其次,保险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的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系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上述比例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致使保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锡林郭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