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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思佳与郭伟麟、郭彦根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重字第7号原告陈思佳。委托代理人陈育新,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麟。被告郭彦根。被告沈美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伟康。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载。委托代理人陈思佳。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华。委托代理人钱高钧。委托代理人王继峰。原告陈思佳与被告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裁定撤销本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育新、被告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伟康、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佳诉称:原告与被告郭伟麟原系夫妻,被告郭彦根、沈美玲系郭伟麟父母。2009年5月,原告与郭伟麟结婚,同年年底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郭伟麟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认为房屋价值扣除贷款后,原告可得四分之一,再考虑到陈思佳与郭伟麟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份额应适当上浮。现因原告与被告不再具有共有基础,故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0万元,若法院变更房屋所有权人愿意按比例承担相关手续费用。原告陈思佳提供下列证据:1、房地产登记簿;2、客户还款情况明细清单;3、户口簿;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5、被告在中介挂牌的信息。被告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辩称:购买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首付、税费以及后来的按揭还款等均由郭彦根、沈美玲支付,陈思佳无任何出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确认房屋归被告所有则被告郭彦根、沈美玲愿意承担相关变更手续费。被告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提供下列证据:1、定金合同;2、签购单;3、契税缴款书;4、购房发票;6、还款证明;7、发票;8、银行流水单;9、佣金及房屋租赁合同;10、物业公司证明及物业费发票。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述称:若法院变更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主借款人,则建议变更被告郭伟麟为主借款人。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述称:若法院变更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主贷款人。愿意在遵循人民银行、银监委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规和制度下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原告陈思佳对被告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被告之间的划账资料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不确认;对于证据8表示不清楚;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对原告陈思佳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房屋分割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郭彦根、沈美玲系夫妻,郭伟麟系两人之子。陈思佳与郭伟麟原系夫妻,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2009年9月8日,郭彦根与案外人上海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定金合同》,预订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同日,沈美玲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0月20日,陈思佳、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与上海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人民币623万元购买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日,沈美玲支付房款人民币30万元。2009年11月9日,沈美玲又支付房款人民币147万元。2009年11月20日,陈思佳、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与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人民币370万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30万元,主借款人为陈思佳,共同借款人为郭伟麟、郭彦根和沈美玲。2009年12月20日,陈思佳、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附记记载共同共有。2010年1月4日,上海银行闵行支行发放了上述贷款。2010年2月10日,郭彦根支付了剩余房款人民币36万元。之后,郭彦根、沈美玲又逐月返还银行贷款。2013年4月陈思佳与郭伟麟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6月19日,陈思佳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产权人为原告陈思佳、被告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的本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陈思佳、被告郭伟麟共有34.5%的权属,被告郭彦根、沈美玲共有65.5%的权属。陈思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裁定撤销本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15日,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商业性贷款余额为人民币3,350,159.10元,公积金贷款余额为人民币271,074.57元。再查明,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曾经装修并由陈思佳、郭伟麟居住使用。自2012年11月18日起由郭彦根出租于他人,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为1年及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7,000元。原审中,经陈思佳、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市场价值人民币9,170,900元。本案审理中,陈思佳、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均表示接受原评估结果而无须再次评估。对于购房出资问题,陈思佳表示因郭伟麟的财产与其父母财产混合而系以四人共同财产及2013年10月后的出租租金收益支付购房款及偿付贷款;郭彦根、沈美玲表示购房的所有款项均由其支付,超过50%部分系郭伟麟借款但无借条;郭伟麟表示其婚后并无收入,仅靠婚前积蓄贴补家用。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分割。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于陈思佳与郭伟麟婚姻存续期间,且登记产权人陈思佳、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并对产权份额并无约定,故应属四人家庭共有,又因陈思佳现已与郭伟麟解除婚姻关系,与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之间不再具有家庭共有关系,共有基础丧失,故对于陈思佳要求分割该房屋共有权利并获取折价款之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产权份额及折价款应在共同共有基础上综合出资比例、购买目的、使用状态等因素予以确定。现可查明陈思佳并未单独出资,而其提出的系以共同财产出资亦为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所否认且无充分证据可予证实,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郭彦根、沈美玲为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购房款的支付人及贷款偿还人;又根据父母为双方当事人结婚后购置房屋的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法律规定及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后确曾由陈思佳与郭伟麟居住使用之事实,再结合双方认可的房屋估价及扣除尚须继续偿还的贷款余额;本院酌定陈思佳可获折价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由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向其支付。因陈思佳的共有权利部分被分割,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应归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共同共有,又鉴于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对于主借款人变更无异议并建议由郭伟麟担当,故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院确定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主借款人为郭伟麟,共同借款人为郭彦根和沈美玲。至于因产权人及主借款人变更手续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由郭彦根、沈美玲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思佳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折价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产权人为原告陈思佳、被告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的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变更为被告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共有,原告陈思佳不再享有该房屋权利;三、原告陈思佳、被告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与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公积金及商业贷款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的主借款人变更为被告郭伟麟,共同借款人为郭彦根和沈美玲,原告陈思佳不再承担借款偿还义务;四、原告陈思佳协助被告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办理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及贷款人变更手续;五、因办理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及借款人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郭彦根、沈美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评估费人民币22,800元,合计人民币41,100元,由原告陈思佳负担人民币7,100元(已缴),由被告郭伟麟、郭彦根、沈美玲负担人民币3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德成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