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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云南省文山市。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锐、书记员柏银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云HX**小型轿车由文山驶往砚山方向,7时10分行至砚山境内以河线K224+950M路段时车辆右前车头部与由王某某驾驶左转弯完毕后正常行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王孝清现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死者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死亡可能。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目无国法,违反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3259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我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过高,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云HX**小型轿车由文山驶往砚山方向,当日7时10分行至砚山境内以河线K224+950M路段时车辆右前车头部与由王某某驾驶左转弯完毕后正常行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现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死者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可能。同时查明,案发后,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25900元,已全部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陈某甲肇事后打110电话报案,打120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交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成员信息查询结果列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拒绝尸体解剖承诺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液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定中心(2015)H01血检字第87号、第8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检)鉴字第H019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5)H01车鉴字第132号、第133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325900元,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跃祥审判员  彭玉奇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苓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