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江陵县郝穴镇新园村5组附近路段时,碰撞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害人刘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新园村5组路段时,在道路左侧碰撞对向行人刘某,造成被害人刘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系醉酒驾驶;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滕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12日传讯滕某某,但滕某某因病住院,一直未到案,直至2015年3月17日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事发后,滕某某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共计37100元,刘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9分,该队民警接警称,在郝穴镇新园村5组,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撞伤了人,经查,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江陵县郝穴镇新园村5组路段碰撞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受伤。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传唤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9分,事故发生后,该队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滕某某浑身酒味,后将其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属醉酒驾驶,该队于同月12日对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依法对其传讯,但滕某某因病在荆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直未到案,直至2015年3月17日才到江陵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9分许,刘某在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自东向西步行,行至新园村5组路段时,对向自西向东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车头将刘某撞倒在地,摩托车也倒在地上并向前滑行。过了一会,急救车将刘某送往医院。当时,摩托车没有开灯,车速较快。4.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照片、视频资料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鉴字ZX0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6.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事发路段时,将行人刘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滕某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7.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荆州中心医院影像检查报告书证明:滕某某的相关病情。8.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预收款住院费收据、收条及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5年5月18日,滕某某为刘某交纳医疗费共计14100元。9.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江滨司鉴所(2015)医鉴字第42号伤情司法鉴定证明:被鉴定人刘某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明:滕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有效期限为6年;滕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1.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12.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滕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3省道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园街5组路段时,由于对面的小车灯光较强,照花了眼睛,滕某某将车往左边移动时,撞上了左侧道路上的一名行人,致使对方倒地受伤。事发前,滕某某在江陵县熊河镇街上的一家餐馆喝了一小瓶白酒和一小瓶劲酒,不到4两酒,事发时车速为30至40码。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滕某某应予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熊涛人民陪审员庄上本人民陪审员曾川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