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璞,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彩云,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璞、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原告本人到庭核实有关事实,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璞、被告王某甲及其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且有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王某甲未能按期还清该借款,则自还款次日开始承担借款利息。此外,该借款还有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同第一被告王某甲承担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行为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00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84000元(600000元×2%×7月),合计684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2014年4月2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属实,被告实际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条据,一张金额为60万元,一张金额为150万元。出具条据当天,原告给被告仅出借50万元,包括原告预算的10万元利息在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据一张。两日后,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矿上经实地考察,分三次总共给被告的账户上转入140万元。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实际给原告出具了金额共计为210万元的条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同年6月18日,被告王某乙丈夫姜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偿还了100万元,同年7月18日,被告通过朋友张武的银行卡以转账的方式给原告的银行卡转入110万元。因此,截止7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的现金及利息共计210万元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与原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因生产经营所需,被告王某甲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对于借款的金额,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甲从2014年3月份开始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4年4月6日,包括约定的利息在内,被告王某甲分三笔共计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其中第一笔为2014年3月份所借,借款金额为50万元;第二笔为2014月4月4日至4月5日所借,借款金额为75万元,是原告李某某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王某甲的,就上述两笔借款,包括利息在内,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据一张,并由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第三笔为2014年4月6日所借,借款金额为50万元,是原告李某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王某甲出借的。上述借款210万元,被告王某甲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清。除上述借款外,原告又于2014年4月16日,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王某乙的丈夫姜某某的账户转入8.5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王某甲的账户转入现金5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包括利息(利息15000元)在内,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给原告书写了60万元的借据一张,并由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该60万元的借款被告王某甲未能向原告予以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68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王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一张(附借条一张)、转账凭条一张(建设银行、付款方户名李某某、收款方户名姜某某、时间2014年4月21日、金额8.5万元)、汇款回单一张(甘肃农村信用社、时间2014年4月21日、户名王某甲、金额50万元),欲证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其同时提交被告王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张(附借条复印件一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张(支取账号名为李某某、存入账号名为王某甲、时间均为2014年4月6日、金额均为25万元)、银行明细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除向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借款60万元外,还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70万元。被告虽向原告偿还借款210万元,但尚有60万元借款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抗辩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收款方户名姜某某的转账凭条一张(建设银行、付款方户名李某某、时间2014年4月21日、金额8.5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共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包括20万元的利息在内,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10万元的借据,该21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偿付清,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当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明细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甲通过第一被告丈夫姜某某和案外人张武给原告以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偿付借款共计21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偿付的该210万元借款中,并不包含其所起诉的60万元借款。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一张(建设银行、付款方户名李某某、收款方户名姜某某、时间2014年4月21日、金额8.5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笔款项与借款人王某甲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外,对原、被告提及的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璞、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彩云的当庭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被告王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一张(附借条一张)、转账凭条一张(建设银行、付款方户名李某某、收款方户名姜某某、时间2014年4月21日、金额8.5万元)、汇款回单一张(甘肃农村信用社、时间2014年4月21日、户名王某甲、金额50万元),证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其同时提交被告王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张(附借条复印件一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张(支取账号名为李某某、存入账号名为王某甲、时间均为2014年4月6日、金额均为25万元)、银行明细单一份,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明细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账号为621226060400088XXXX)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王某甲共计向其借款270万元,但其仅提交了被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2014年4月5日出具)、60万元(2014年4月21日出具)共计210万元的借款借据。而被告王某甲已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同年7月18日,分两次通过他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现金210万元,上述21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清偿。庭审中,原告虽又提交了2014年4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款50万元的转账客户回单两张,意欲证明包括该50万元在内,被告王某甲共计向原告借款270万元,但被告抗辩认为其于2014年4月5日出具150万元的借款借据后,原告仅给其转账支付50万元,在此后的两三天内又分次以转账方式给其账户中转入9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6日给被告转入的该50万元即包含于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150万元的借据中。因该150万元借款数额巨大,依常理,原告向被告出借时,应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4月5日出具150万元的借据后,当日即将该150万元出借给被告。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4月6日给被告王某甲的账户转入的该50万元转账款项与被告此前一日出具的150万元借据无关联。再者,鉴于原、被告对相关事实争议较大,本案在第一次庭审时,本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责令原告本人出庭进一步核实并举证证明相关事实,但经本院告知后,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的确切金额、支付方式等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勋代理审判员 贾晓艳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禅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