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张敏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张敏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涵,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珍,女,汉族,1950年6月18日出生,和硕县马兰修配厂职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马兰镇马兰路**号院12平*号。委托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法定代表人:张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相��,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敏珍、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巴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李涵,被上诉人张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嫣,原审被告中国人寿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相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7.1元退还上诉人人寿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审 判 长 魏春霞代理审判员 毛惠娟代理审判员 刘雅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斯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