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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雪丰与东联(安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丰,东联(安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83号原告:曾雪丰,男,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龚庭生,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联(安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武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宏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丽梅,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雪丰诉被告东联(安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雪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庭生、被告东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雪丰诉称:其于2012年7月1日与东联公司的关联公司嘉善鼎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御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8000元,另每月社保补贴1200元,每月共计9200元。后由于鼎御公司涉及诉讼停止营业,2014年11月其被委派到东联公司从事研发经理,后变更为采购顾问,并受托处理鼎御公司的诉讼业务,工资由东联公司发放。其在工作期间,鼎御公司和东联公司经常延迟发放工资。2015年4月15日,东联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管理人简萌松通过邮件终止其职务,并拒发2-4月份的工资。东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东联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55200元;2、东联公司补发2014年5-10月份的社保补贴计7200元,补发2015年2-4月份共三个月的工资27600元。东联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原告的月工资7000元、社保补贴1000元,故原告要求补发的2014年5-10的社保补贴无依据,因为原告这段时间不在东联公司工作;2、原告实际从2015年2月中旬后就未到公司上班,但公司已经支付了2月份的工资和社保补贴,故自3月开始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社保;3、原告是自行未到公司上班,已经违反了公司规定,故不需要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即使需要补发也不能按照3年计算而应按实际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计算,且计算标准应该按月工资7000元。经审理查明:东联公司与鼎御公司均由全亿五金工业集团有限公司(CHIIEHYUNGMETALIND.CORP.)独资设立,系关联公司。2012年7月1日,曾雪丰与鼎御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曾雪丰在鼎御公司从事采购经理一职,月工资8000元,社保补贴1200元,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11月1日,曾雪丰非因本人原因从鼎御公司被安排到东联公司工作,其与东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曾雪丰在东联公司从事采购研发岗位工作,月工资7000元,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双方另约定了每月支付曾雪丰社保补贴1000元。2015年4月15日,东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曾雪丰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理由,也未与曾雪丰对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另查明,东联公司对曾雪丰的工资及社保补贴发放至2015年2月份;2015年5月18日,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全劳人仲字[2015]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曾雪丰向该委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证人郭某的证言,原告提供的全劳人仲字[2015]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鼎御)、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东联)、银行回单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东联公司解除与曾雪丰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曾雪丰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本院认为:1、东联公司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贴照片打印件、员工手册、考勤记录,用于证明曾雪丰擅自旷工超过三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东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雪丰在入职时知悉了该员工手册的规定,且劳动合同书上并未对关于公司规章制度尤其考勤制度有明确约定,考勤记录上也无曾雪丰的签字确认,故其无证据证明曾雪丰旷工。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直接送达曾雪丰,因此东联公司无证据证明曾雪丰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其解除与曾雪丰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东联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曾雪丰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其知悉与东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15日;2、鼎御、东联两关联公司轮流与曾雪丰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曾雪丰非因本人原因从鼎御公司被安排到东联公司工作,东联公司向其提出解除、终止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曾雪丰至鼎御公司工作时起算。关于原告的诉请,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曾雪丰自2012年7月1日至鼎御公司上班,2015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东联公司应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东联公司违法解除与曾雪丰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东联公司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583元/月[(7000元/月×5月+8000元/月×7月)÷12月],故本院计算双倍经济补偿金为45498元(7583元/月×3月×2),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曾雪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鼎御公司工作期间未领取2014年5月至10月的社保补贴,且其要求东联公司补发该社保补贴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补发该部分社保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3、2015年4月15日,东联公司解除了与曾雪丰的劳动关系,故东联公司应补发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15日的工资及社保补贴合计1200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联(安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雪丰经济补偿金45498元;二、被告东联(安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曾雪丰工资及社保补贴12000元;三、驳回原告曾雪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联(安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