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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源与洪景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赵源。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景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源诉被告洪景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源的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洪景召,被告新乡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源诉称,2014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洪景召驾驶豫G×××××号货车行驶至新乡市科隆大道与高金路交叉路口转弯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三附院治疗,之后又转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为此花去八万多医疗费尚未治愈。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认定被告洪景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393.76元,其他赔偿项目具体金额待原告评残后再行计算(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232567.2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景召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景召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乡人寿辩称,在涉案车辆行驶证及洪景召的驾驶证均经过合法检验的前提下,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赵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2份,病历3份;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药费明细1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明细1份,医药票据11张;4、××辅助器具票据2张;5、交通费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鉴定费票据19张;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9、户口本复印件、洪门镇赵楼村村委会证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各1份。被告洪景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被告新乡人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新乡人寿对原告赵源所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也没有提供另外两个医院的诊断证明,对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和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应该提供滑县骨科医院的出院证,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注意原告第一次住院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当天转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天,这个时间不应该计算在内,因为已经包含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里了,合计住院时间应该是62天;对证据3中三个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还应该提供滑县骨科医院的费用清单;对证据4有异议,首先认为轮椅单据还有双拐,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购买这些器具的证明,此外认为轮椅票据是一张收款凭单,不是正规发票,且交款单位一栏为空白,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第三认为双拐只有130元,付款单位名称不是原告本人,法院不应该支持这两项费用;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庭前没有见到原件,申请庭后咨询公司意见,看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对证据7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8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证和行驶证有异议,要求出示原件;对证据9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和洪门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政府文件的法定形式要件,对国土局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另外补偿方案显示征收赵楼的土地数量很少,只是征收了很小一部分的地,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地在征收的范围内,从原告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洪景召对原告赵源所提交的证据1-9异议为其不应该承担鉴定费,其他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新乡人寿的质证意见。原告赵源对被告洪景召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新乡人寿对被告洪景召所提交证据的驾驶证原件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源所提交证据1-9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原告的相关损失情况,对上述证据中合理损失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景召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23时,在新乡市科隆大道与高金路交叉口,洪景召驾驶豫G×××××号货车转弯时与赵源驾驶的直行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源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经诊断为:股骨骨折、腓骨骨折、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多发皮肤裂伤,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6001.66元;后转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8天,共花去医疗费69642.10元。2014年12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141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景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7日,赵源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578.35元。2015年4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为6个月。2015年4月26日,赵源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氏正骨推拿中心治疗花去12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洪景召,该车在新乡人寿投有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7421.76元(医疗费共计87422.11元,原告主张874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63天);营养费945元;误工费12032.35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90天(从受伤住院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90天)=12696.92];护理费11934.84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天×63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4914.35元,出院后:28472元/年÷2×50%(根据鉴定意见书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6个月)=7118元];××赔偿金97565.8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赵源一处九级伤残)=97565.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89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224896.8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景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洪景召的责任为70%,赵源的责任为30%,故洪景召应对赵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G×××××号肇事车辆在新乡人寿投有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新乡人寿首先应依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赵源12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24896.83元-120000元-1900元(鉴定费)=102996.83元,由新乡人寿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72097.78元(102996.83元×70%),两项合计192097.78元。因车辆鉴定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故洪景召应赔偿原告1330元(1900元×70%)。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和××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景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源各项损失133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源各项损失192097.78元;三、驳回赵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洪景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洪景召承担3361元,赵源承担1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