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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1号楼裙楼。法定代表人凌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宪,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法定代表人周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德华。委托代理人于松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宪,被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华、于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冯海燕审 判 员  肖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