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某、郭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于某,闾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泰兴市宝塔水厂电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炜,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天津京信通信有限公司网络维护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建军,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闾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郭某、于某、闾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峰,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曹炜、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军、被告人于某、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伙同陈晨(另案处理)于2014年12月初共谋设置“二八杠”赌局诱骗他人参赌,利用作弊的手段增加赢钱的概率从中获取钱财,由被告人吴某负责设置赌场并联系被告人闾某实施作弊手法、被告人于某和郭某配合被告人闾某实施作弊,陈晨负责诱骗薛某、曾某、滕某等人到赌场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郭某、于某、闾某、陈晨等人于2014年12月5日15时许在被告人吴某居住的泰兴市济川街道兴南家园25幢301室车库内进行赌博,被告人吴某、陈晨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4000元,陈晨将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元分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将分得的人民币15000元分别分给被告人郭某、于某、闾某人民币各3700元,被告人吴某分得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郭某、于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吴某、郭某、于某、闾某分别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3700元、3700元、3700元,并分别积极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各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郭某、于某、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晨的供述,证人薛某、曾某、滕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泰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郭某、于某、闾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已达到人民币5000元以上;尽管被告人吴某、郭某、于某、闾某在赌博中运用了一定的骗术以增加赢钱概率的手段从中获取钱财,但参赌人员均具有赌博的意图;应当以赌博罪对被告人吴某、郭某、于某、闾某定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郭某、于某、闾某犯赌博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闾某具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郭某、于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于某、闾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其他主犯作用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吴某、郭某、于某、闾某均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并积极向法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并积极向法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属实,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尽管被告人吴某系初犯,但其利用诈骗的手段组织赌博,其所在社区经调查评估亦认为被告人吴某不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故被告人吴某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定���件。综上,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自首、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并积极向法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自首、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并积极向法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属实,对被告人郭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经调查评估亦认为被告人郭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故被告人郭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综上,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已扣除其先前被刑事拘留11日)。二、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四、被告人闾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已扣除其先前被刑事拘留34日)。五、被告人吴某、郭某、于某、闾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九百元、三千七百元、三千七百元、三千七百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暂存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