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先贵与被告湖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刘先贵。委托代理人张剑,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健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先贵与被告湖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同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李军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贵诉称,2009年9月,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9号金榜家园小区门面,2010年9月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伟业公司于2010年9月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双方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结算(该合同在房管部门备案并在税务部门开具发票),被告主张按照双方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商铺购买协议结算,经两审终审,判决依照2009年11月11日的商铺购买协议结算。按照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即协助原告购买金桥大酒店债权的书面承诺。另外,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伟业公司对商铺购买协议中特别约定的承诺条款没有尽到履行义务”,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伟业公司也未就���议第八条的特别约定向刘先贵书面承诺,也构成违约”,可以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违约。依照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如甲方(伟业公司)违约则按合同约定赔偿乙方(刘先贵)30万元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基于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出具协助原告购买金桥大酒店债权的书面承诺;2、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伟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诉争的合同已经终审判决确认,原告不应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早在2010年就进入诉讼程序,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提起反诉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且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3、商铺购买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书面承诺内容涉嫌偷税漏税,违反��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不能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该协议内容并未体现出被告应该协助原告购买金桥大酒店债权的内容,被告与金桥大酒店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金桥大酒店也未进行开发。4、原、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已相互抵消,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协助购买金桥大酒店债权的书面承诺是否有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是否有依据。原告刘先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伟业公司构成违约;2、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申字第01025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军证言,证明陈金华是伟业公司在荆门地区的代理人;3、商铺购买协议书、伟业公司说明,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被告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都有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金华是伟业公司代理人,只能说明陈金华是中间人;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判决书能够反映出伟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伟业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三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陈金华是伟业公司代理人的证明目的,从上述裁判文书内容来看,并无明确认定陈金华为伟业公司代理人的表述,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同时,证人李军的证言只是陈金华与刘先贵某一次交谈的陈述,证言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1日,伟业公司与刘先贵签订一份《商铺购买协议书》,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只作为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证之用,不作为本协议中双方结算的合同。同时,甲方(伟业公司)就本条款还应书面向乙方(刘先贵)承诺”;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均系双方自愿约定,如甲方违约则按合同约定赔偿乙方30万元违约金,如乙方违约,��由乙方赔偿甲方30万元违约金”。刘先贵认为伟业公司未按第八条约定向其书面承诺,构成违约,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先贵与伟业公司签订的商铺购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第八条对伟业公司的承诺义务未约定履行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间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义务履行方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并无证据表明伟业公司何时拒绝履行承诺义务,故本院认定刘先贵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伟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协助购买金桥大酒店债权的书面承诺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商铺购买协议约定来看,合同中并无伟业公司���向刘先贵出具购买金桥大酒店债权的书面承诺的约定;刘先贵主张,陈金华代表伟业公司向其作出过该项承诺,但其并无证据表明陈金华向其作出的承诺取得伟业公司授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刘先贵主张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承诺”即为“协助其购买金桥大酒店债权的承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刘先贵并未证实伟业公司违约的具体事实,因而无法确定伟业公司违约的情形以及对刘先贵造成的损失程度;其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都认定伟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认定是基于伟业公司向刘先贵主张30万元违约金所作的分析认定,两份判决书经分析后认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并对双方违约行为作了抵消认定。基于上述两点,原告主张3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本院认为,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得重复审理,当事人也不得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本案原告刘先贵主张被告伟业公司违约而行使请求权与之前伟业公司起诉刘先贵的诉讼虽然依据的是同一合同,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诉讼主体地位也不相同,故刘先贵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伟业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刘先贵要求伟业公司出具购买金桥大酒店债权的书面承诺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先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原告刘先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儒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