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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姜百功与于绍荣保险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百功,于绍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11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姜百功,男,汉族。被执行人:于绍荣,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福商初字第181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于绍荣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于绍荣名下的银行存款2936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仁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