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付玮玮、付开朋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付玮玮,付开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晖、赵婷婷,分别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付玮玮,1988年3月20日,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旭,山东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开朋,1987年12月30日,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付玮玮、付开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朝晖,被告付玮玮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开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125860元用于购买广某丰田牌汽车,初始贷款月利率为9.57‰,贷款期限为37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2012年12月16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月供金额4055.17元,还款截止日2015年12月16日。合同同时约定,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2年11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贷款购得的车辆在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在2013年1月16日以后,两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贷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Br-A075526001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3008.89元(其中已到期本金23813.08元,未到期本金99195.81元),到期利息8628.28元、罚息1652.88元(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7日后的利息应以未支付的本金为计算基础,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至归还全部欠款本息为止,被告不能按期全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对被告付玮玮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发动机号为G032083的广某丰田牌汽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汽车变现款按抵押登记次序优先受偿;四、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玮玮答辩称:2012年10月15日两被告贷款购买车辆时两被告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消费贷款的首付部分的前款是被告付玮玮接受被告付开朋的要求(为了结婚购买车辆)让被告付玮玮想办法解决,被告付玮玮从前男友韩某借款20万元,现在被告付玮玮在结婚后无法偿还款项,韩某以诈骗举报了被告付玮玮,被告付玮玮现在以诈骗罪被刑事立案,且在结婚登记之前已与被告付开朋有身孕,在被举报后因为怀孕的情况,现在被取保候审,在被告付玮玮分娩一年后被批捕。从刑事案件案发后,被告付玮玮的该笔消费贷款的银行卡、身份证以及所有的个人用品全部都在被告付开朋的家里,所以被告付玮玮作为共同借款人无法再到银行支付该笔款项,被告看到的材料中,被告付开朋是作为共同的借款人被原告起诉的,且涉案车辆使用者、驾驶人也是被告付开朋,被告付玮玮没有驾驶证,该车辆已经被刑侦队作为赃物收回,故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抵押权无法实现,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对被告付玮玮的民事诉讼应当在其刑事案件后才能进行,对于原告诉讼中的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作为被告付玮玮不清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由于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和共同贷款人被告付开朋(被告付开朋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应与被告付开朋协商,被告付玮玮在取保候审期间说到车辆贷款时是使用被告付开朋的房屋作为抵押,故被告付玮玮在签字,但今天被告付玮玮看到所有的手续中并没有房屋的抵押手续,涉案的车辆贷款应该在被告付玮玮的刑事案件结束后再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被告付开朋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两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Br-A075526001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广某丰田牌小轿车;贷款金额125860元,贷款期限37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为合同激活日,合同激活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初始实际利率为9.57‰,贴息利率为0,适用次月法;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接收贷款账户为济宁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账号;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本合同由特别条款、一般条款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规定不一致之处以特别条款为准。原告及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的一般条款并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拨付至特别条款约定的接收贷款的账户后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发放完毕;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实际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时相应调整,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并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起下一期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每月的具体还款日期为该月与合同激活日相对应的日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上述行为,贷款人可以采取诉讼措施,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意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2年11月16日,原告依约向合同约定账户发放贷款125860元。2012年11月16日,前述广汽丰田牌小轿车在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鲁H×××××。同日,该车辆在该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付玮玮,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被告自2013年1月16日起拖欠当期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23008.89元、到期利息8628.28元、罚息1652.88元。另查明,被告付玮玮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理应依约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取得款项后,自2013年1月还款期起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提供贷款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付玮玮涉嫌诈骗罪一案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直接关系,故对被告付玮玮关于先刑后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的约定,以及特别条款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008.89元、利息8628.28元及罚息(截至2013年8月16日,罚息为1652.88元;自2013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23008.89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玮玮提供其所有的鲁H×××××小轿车为本次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对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付开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玮玮、付开朋签订的编号为Br-A075526001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付玮玮、付开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008.89元、利息8628.28元及罚息(截至2013年8月16日,罚息为1652.88元;自2013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23008.89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三、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付玮玮提供抵押的鲁H×××××号小轿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付玮玮、付开朋负担;公告费154元,由被告付开朋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陈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