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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罗廷李与黄钦贤、邱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廷李,黄钦贤,邱启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罗廷李。委托代理人方一平、黄秀娟,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钦贤。被告邱启彬。原告罗廷李诉被告黄钦贤、邱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廷李的委托代理人方一平、黄秀娟,、被告邱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钦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廷李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黄钦贤为购买工程材料向原告罗廷李借款200000元,被告邱启彬作为被告黄钦贤的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黄钦贤向原告承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每月1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黄钦贤支付了200000元。自2013年12月起,尽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钦贤支付利息,但被告黄钦贤一直躲避,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被告邱启彬及保证人黄春贤协议约定:由保证人黄春贤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即视为保证人黄春贤已全部履行其对原告的担保责任。截至今日,被告黄钦贤仍未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钦贤归还原告借款175200元;二、被告黄钦贤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752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4%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钦贤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80092.8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黄钦贤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318元;五、被告邱启彬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钦贤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邱启彬辩称,黄春贤于2014年8月25日的还款应为本金,原告诉请的利息应相应地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廷李提供《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担保书》、转账交易凭证、银行流水账单、银行卡,主张原告罗廷李与被告黄钦贤、被告邱启彬、案外人黄春贤签订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黄钦贤向原告罗廷李借款200000元,该借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黄钦贤(黄钦贤无需另行出具借条给罗廷李);2、该借款用于购买工程材料;3、黄钦贤承诺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200000元整,并还款至指定账户,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4%,黄钦贤在每月13号前向罗廷李支付当月利息;4、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5、黄钦贤指定账户为:户名:黄钦贤,账户:95×××01,开户行:惠州市陈江镇农业支行;6、黄钦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视为黄钦贤违约。如黄钦贤逾期支付利息或借款逾期,黄钦贤同意向罗廷李支付应付借款利息或逾期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7、为确保罗廷李与黄钦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黄钦贤向罗廷李提供保证人黄春贤、邱启彬,黄春贤、邱启彬自愿对黄钦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保证担保范围为黄钦贤向罗廷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9、因黄钦贤逾期不还借款导致纠纷而诉至法院的,产生的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均由黄钦贤承担。黄春贤、邱启彬向罗廷李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保证人在此承诺,愿为被保证人(借款人)黄钦贤提供担保,保证其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中的义务,如出现不按时支付利息、违约金或不按时归还借款等情况时,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追索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黄钦贤对罗廷李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如发生变更(包括借款数额的增加等),保证人愿意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罗廷李于2013年11月13日将借款200000元转账至被告黄钦贤的指定账户中。被告邱启彬对《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担保书》、转账交易凭证、银行流水账单、银行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庭审中,罗廷李提供《协议书》,主张黄春贤于2014年8月25日代黄钦贤还款100000元,该协议书由罗廷李与黄春贤、邱启彬签订,约定:1、黄春贤同意向罗廷李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罗廷李收款后应向黄春贤出具收据,罗廷李承诺在收到黄春贤支付的100000元后,不再就上述借款要求黄春贤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之间亦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及担保责任纠纷,罗廷李不得以任何名义及理由向黄春贤主张任何权利;2、罗廷李收到黄春贤支付的100000元后,黄钦贤尚欠罗廷李的借款本息余额相应减少。黄春贤支付100000元即取得对黄钦贤行驶追偿权,同时邱启彬仍应对黄钦贤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3、黄春贤向罗廷李支付100000元的行为视为黄春贤已全部履行其对罗廷李的担保责任,以后即便邱启彬承担的担保责任高于黄春贤,邱启彬亦不得向黄春贤主张任何权利。被告邱启彬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黄春贤支付的款项属于借款本金,因此案涉的利息应该相应地调整。原告罗廷李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主张原告为案涉诉讼花费律师费36318元。被告邱启彬对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律师费过高,该费用应适当调整。原告罗廷李主张除黄春贤代黄钦贤归还的100000元外,被告黄钦贤、邱启彬均未归还案涉借款及利息。被告邱启彬陈述其未代黄钦贤归还案涉借款。另查明,从2012年7月6日开始,人民币六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罗廷李提供的《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担保书》、转账交易凭证、银行流水账单、银行卡、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钦贤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黄钦贤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钦贤、邱启彬应向原告罗廷李归还的借款数额。首先,原告罗廷李提供了《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书》、转账交易凭证、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被告黄钦贤向原告罗廷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黄钦贤亦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罗廷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被告黄钦贤向原告罗廷李借款200000元。其次,关于黄春贤的还款100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因黄春贤与原告罗廷李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归还的款项的性质,故本院推定该款项包括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次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该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则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黄钦贤拖欠原告罗廷李的利息应为:200000元×(9+12/31)个月×(6%÷12个月)×4倍=37548.39元,黄春贤于2014年8月25日为被告黄钦贤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37548.39元=62451.61元,利息37548.39元。因此,原告罗廷李要求被告黄钦贤归还借款137548.39元及利息(以137548.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2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廷李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罗廷李诉请被告黄钦贤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性质属于逾期付款利息,而本院已判决被告黄钦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罗廷李要求被告黄钦贤支付该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罗廷李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罗廷李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36318元的事实,被告黄钦贤、邱启彬亦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罗廷李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罗廷李请求被告黄钦贤、邱启彬支付律师费363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邱启彬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邱启彬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担保书》中签名确认,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邱启彬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邱启彬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罗廷李请求被告邱启彬对被告黄钦贤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钦贤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廷李归还借款137548.39元及利息(以137548.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2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36318元。二、被告邱启彬对被告黄钦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廷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9.54元(该款原告罗廷李已预交),由原告罗廷李承担3564元,被告黄钦贤、邱启彬承担157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9页第1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