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速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速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栖霞区某甲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迈皋桥店(以下简称“某甲”)饭店五楼,将五楼电梯间层门打开后进入电梯轿顶,使用螺丝刀将该饭店人民币4833元的V3F16L型1.7版本电梯变频器卸下后更换上事先准备好的V3F16L型1.2版本电梯变频器,后将卸下的电梯变频器窃走并卖给胡俊抵债。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将被盗变频器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