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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凤仙、崔国太与李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凤仙,崔国太,李玉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凤仙(又名申风仙),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太,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山,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凤仙、崔国太与被上诉人李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玉山于2012年8月3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申凤仙立即给付其生铁款3141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崔国太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申凤仙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了(2012)孟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李玉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孟民重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申凤仙、崔国太不服,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凤仙、崔国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宏、李晓琮,被上诉人李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申凤仙、崔国太系夫妻关系,曾经营铸造厂。因生产需要与李玉山有生铁买卖的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10月21日,申凤仙、崔国太共欠李玉山生铁款314160元,并给李玉山出具了一张欠条,李玉山称,申凤仙、崔国太至今未归还该欠款。申凤仙、崔国太则称该欠款已归还,并提供了从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4月28日给李玉山汇款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明申凤仙分9笔汇给李玉山419000元。李玉山称该汇款记录是双方在申凤仙、崔国太出具欠条之后发生其他业务的汇款情况,申凤仙、崔国太虽否认双方在2010年10月21日之后,发生过生铁买卖业务,并称2011年7月10日申凤仙、崔国太将其经营的铸造厂已承包给他人经营。但李玉山提供的证人证言、流水账本以及申凤仙、崔国太在2010年10月21日后给李玉山出具的四张欠条完全能够证明双方在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4月份之间有过多次生铁买卖往来。特别是申凤仙、崔国太陈述在2010年10月21日以后分多次共付给李玉山419000元,显然已超过了此前申凤仙、崔国太所称的仅欠李玉山314160元债务的数额,而申凤仙、崔国太对此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申凤仙购李玉山生铁,截止2010年10月21日共欠李玉山生铁款314160元,有其给李玉山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应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价款。由于该债务发生于申凤仙、崔国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崔国太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玉山要求申凤仙、崔国太支付生铁款3141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申凤仙、崔国太辩解李玉山的款已经全部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凤仙、崔国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山货款314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申凤仙、崔国太承担。申凤仙、崔国太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申凤仙、崔国太已经将债务与李玉山清偿完毕。1、本案中,李玉山持2010年10月21日欠款条314160元起诉申凤仙、崔国太还款。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李玉山举证证明20l0年10月21日以后双方还有买卖合同的存在,在此期间又发生业务往来452490元。共计欠李玉山766650元。但是同样是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法官问李玉山:“2010年10月21日以后被告一共给你多少钱”李玉山答:“通过几个银行汇的具体数额我不记了,不低于80万”,“有汇款,有现金。”结合庭审笔录的其他记载,至此申凤仙、崔国太与李玉山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2、一审中,申凤仙、崔国太所提供的录音清楚记载了2012年5月11日申凤仙、崔国太找到李玉山时,李玉山承认申凤仙、崔国太不欠其款的事实。3、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存在大量且频繁的业务。资金往来频繁,双方账目记载不规范。债务抵消也相对简单。比如在欠款后面打个叉既意味着款己归还,彼此之间的信赖更多的是靠多年的信誉及人品保证,但申凤仙、崔国太将已经归还过的欠款条据重新拿出来起诉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且也经不起法庭的调查和质询。综上,原审判决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玉山的诉讼请求。李玉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申凤仙、崔国太应否支付李玉山货款314160元及利息。二审中,申凤仙、崔国太申请证人杨建吉、崔柱、刘云吉出庭作证,以证明申凤仙、崔国太除了通过银行给李玉山汇过铁款外还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给过李玉山及其儿子现金。经当庭质证,李玉山对三个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和申凤仙一起去送过钱和在喝酒期间李玉山儿子去要过钱,这都是单方证明,不管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结算都应当有相应的手续,证人均没有看到,有两个证人与申凤仙、崔国太是一个村的,还有一个证人是申凤仙、崔国太厂里的,证人证言均与申凤仙、崔国太有利害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申凤仙、崔国太认为其将李玉山的铁款已经支付完毕,证人已经证实了除了银行汇款之外还有现金结算的方式存在,一审中,李玉山明确承认申凤仙、崔国太归还铁款不低于80万元,这80万元足以将申凤仙、崔国太所欠李玉山货款归还完毕。申凤仙、崔国太和李玉山之间的结账非常随意,从今天的庭审可以看出申凤仙、崔国太已经将铁款结清。申凤仙、崔国太给李玉山汇款数额漏掉了一笔,是2010年12月7日的4.6万元,4.6万元加上41.9万元一共是46.5万,这46.5万元超过了四张条据1万余元,这46.5万元包括了31.6万元。李玉山承认打过叉的条是给现金结算的,这四张条都是打过叉的,都是现金结算的,所以申凤仙、崔国太汇的46.5万元就是还31.6万元的钱。李玉山认为其笔记本上记录的确有80多万,申凤仙、崔国太和李玉山供铁买卖关系多年,在第一次庭审中申凤仙、崔国太称这31万元之后就没有业务往来,本案到现在可以证实之后又发生了业务关系,这31万是押到那之后再算账,是否还完要有证据支持,申凤仙、崔国太说还完了应当举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杨建吉、崔柱、刘云吉所作的证言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凤仙、崔国太购李玉山生铁,截止2010年10月21日共欠李玉山生铁款314160元事实清楚,有申凤仙给李玉山出具的欠条为证。申凤仙、崔国太上诉称其已经将上述债务与李玉山清偿完毕,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申凤仙、崔国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上诉人申凤仙、崔国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