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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子连与周保安、周秀玲、付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连,周保安,周秀玲,付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王子连,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被告周保安,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被告周秀玲,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被告付成林,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子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保安、周秀玲、付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保安、周秀玲、付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66000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没有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没有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1张;2、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担保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周保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周秀玲、付成林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保安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6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被告周保安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逾期后,被告周保安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周保安、周秀玲、付成林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周保安于2013年11月份借王子连现金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元)约定2014.11月底还清借款。由于周(转)资金困难,到期未能还款,经协商,周保安将其妹妹周秀玲、妹夫付成林所拥有的叶庄乡小古(堌)堆东队(农私房字第0026**号,面积58.36平方米)的一处房产及此房产属下的土地使用权作担保,至2015年4月底前陆续还清(月息2分),到期不能还清周保安与周秀玲、付成林愿将此担保物归王子连所有,口说无凭,立字为据。特此担保。担保书并由三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捺有指印。本院认为,被告周保安向原告借款166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保安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周保安没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又在被告周秀玲、付成林同意的情况下用被告周秀玲、付成林所有的房屋作担保,并且明确约定,在新约定的还款期限不能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周秀玲、付成林愿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原告所有,但是,该担保物属于农村私有房屋,不能设置抵押担保,故此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周秀玲、付成林对担保合同的无效都有一定责任,因此,被告周秀玲、付成林应当对被告周保安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秀玲、付成林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子连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周秀玲、付成林在被告周保安不能清偿借款本息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共计4970元,由被告周保安、周秀玲、付成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德厂审判员  刘卫星审判员  隋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