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锋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5月9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9月7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充分,被告事事皆听其母亲的安排,因此双方经常争吵。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缺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即原、被告结婚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相识,同年5月9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9月7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原、被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反之则不准离婚。涉及本案,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在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其有关子女抚养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震 微信公众号“”